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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焦某某、陈某、邓某某、夏某丙、张某乙、李某丁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贾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古丈县建设局监察站干部。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梁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告人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焦某某、陈某、邓某某、夏某丙、张某乙、李某丁犯合同诈骗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八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贾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以及被告人焦某某、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察,依法延长审限二次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被告人马某伙同焦某某以虚构的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新乡AD0.3项目部(以下简称“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己(浙江省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某的委托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公司现金10万元。

2、2007年11月,被告人马某伙同焦某某、夏某丙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伙同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被告人张某乙,与陕西中宇建设工程公司西南办事处的被害人谭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谭某金60万元。

3、2007年9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某、邓某某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庚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刘某金30余万元。

4、2007年12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某、邓某某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王学柱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王现金30万元。

5、2007年12月8日,被告人焦某某、李某丁伙同夏某辛、徐超、刘某法(均另案处理)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黄某金65万元。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某院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己、朱某某、谭某某、刘某庚、黄某某的陈某,证人×××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某及协议书、任命书、交款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某,认为各被告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意见:检察机关对马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四起指控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夏某丙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河南省许昌县人李某生(已判刑)因涉嫌以有南水北调新乡段工程为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原跟随李某生以中铁二十二局总工程师身份的被告人马某,将李某生留下的工程空白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某资料予以复印,准备以南水北调项目部的名义实施诈骗。后被告人马某私刻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章,对外宣称自己是中铁二十二局副局长,并让被告人陈某出资协助,在新乡市凤泉区一出租房内挂牌成立了虚假的“新乡项目部”。原来也在李某生手下做事的被告人焦某某、夏某丙也聚集在马某手下,共同以“新乡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实施诈骗。2007年11月,被告人马某伙同焦某某、夏某丙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伙同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被告人张某乙,与陕西中宇建设工程公司西南办事处的被害人谭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谭某金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7年8月,李某生在新乡被牧野分局抓住后,原来跟着他一起搞诈骗的夏某丙、焦某某、骆永生到我这边来,这时我才开始搞。与我一起搞诈骗的还有陈某、邓某某、夏某辛、张某乙、赵某某等人,他们这些人应该知道我搞的项目部是假的。当时我也与李某生在一起,并任李某生的总工程师,他们三个人(夏某丙、焦某某、骆永生)也是知道的。李某生被捕后,他手里的一些工程合同与一些其他资料都到我手里了。我认为有用的复印了一套,有工程的空白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某,因为我自己也想弄一个南水北调工程的项目部。9月,我在没有取得南水北调标段的情况下,私自伪造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并私刻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章。我开始对外称中铁二十二局在新乡的南水北调工程中中标,并将我复印的中标通知书、空白合同书某以修改后让别人看。后我让我的朋友陈某帮我,签了内部施工协议书,给他4375万立方,价格没定,同时我以中铁二十二局的名义给他下了任命书,任命他为“新乡项目部”的副经理。其实我没有工程,让陈某来是拿钱建项目部。陈某一共给我7万元左右。他知道我不是中铁二十二局的人,我不清楚他为什么对外人说我是中铁二十二局的副局长。我只任命了陈某,其他人都是陈某任命的。我没有自己的施工队和施工机械。我的项目部没有财务管理部门和人员,没有管理制度,没有账目。我给我下属的项目部人员安排过收保证金的事,给陈某、焦某某、夏某丙、邓某某、张某乙都说过,让他们签合同时按工程量收1%的保证金。

张某乙知道我设立的“新乡项目部”是个骗局。因为我告诉他我搞的这个项目还不成熟。张某乙说我即使搞不成也跟我干。“项目不成熟”是我们的行话,意思是这个项目还没有中标。我给张某乙说这个项目没有中标,但张某乙一直来新乡找我,一直缠着我,要与我签协议。我在协议上盖章的那天,他给我15万元。

2、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07年7月,我来到李某生的项目部时,接触了马某、夏某丙、骆永生,还有一个姓刘某,一个姓赵某,李某生说他们都是跟他干的。我开始跟李某生干的第二天,李某生就因为涉嫌诈骗被牧野分局刑事拘留了,我听说有人控告他使用假的南水北调工程的手续诈骗他人的财物。2007年8月份,马某给我打电话,说“新乡项目部”马某就要成立了,现在缺人手,让我来新乡帮他搞项目部,项目建完后,给我分一些土方工程让我干,于是我就来新乡找马某了。马某自称是中铁二十二局副局长,我开始不怀疑,后来怀疑了。我认为马某可能是中铁二十二局的挂靠人员,所以就跟他干了。我先是帮他在北站找房子。他给我定了第五工区负责人,我起草了任命文件,马某签的字。我分了300万方土石方工程,12月12日和他手下的赵某某签的合同。

张某乙是通过我们邻居知道我搞南水北调工程。

3、被告人夏某丙供述:我和马某都在李某生手下工作,李某生被抓,当时把我和焦某某等人也带到牧野分局讯问。大概一个月后,骆永生带我找到了马某,跟马某继续干南水北调工程,当时马某说他是“新乡项目部”的负责人,我不相信他的身份,因为一个月前他还是李某生聘用的工程师,不可能这么快变成新乡段南水北调项目部经理。当时我的钱花完了,马某答应给我一千万立方的土方工程,我想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就跟他干了。我以“新乡项目部”一工区的名义与中航长城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协议书,签订了500万方的土方合同,对方是张某乙签的合同。我觉得是被马某骗了,我跟着去骗人家了。我以土石方工程定金的名义给张某乙打的收到条,并加盖有“新乡项目部”一工区的公章,收了五万元。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和马某签合同,姓焦某问我带钱没有,我说没有,他说没有不签合同。后来很说好话,马某才在合同上签了名,但不盖章,说给160万定钱才盖章。合同上给我500万立方的工程。我通过一个四川朋友找到谭某某,谭某某给马某20万块钱,马某给我把章盖了。我又给谭某某和我的协议合同上盖了章,把工程转包给他,从中间赚管理费。谭某某回郑某后给了我30万块钱,我打了借条。之所以我不出钱交保证金而用其他人的钱交,是因为我上当太多了,怕上当。这些钱,给姓焦某5.5万元,给夏某丙5万元,给焦某一个人10万元,余下的我花了。

姓焦某还给我介绍了一个二十二局叫夏某丙的,给我了500万立方的土方合同,用的是中铁二十二局“新乡项目部”一工区的章。我同样把合同转包给了谭某某,谭某某拿了5万元,我打的条,钱给了夏某丙。

我和马某、夏某丙签合同时怀疑过他们。

5、被告人陈某供述:我认识马某时,他自称是中铁二十二局的副局长,他有南水北调京石段的土方工程,我就和他签了三份合同,马某说他前期投标花了几百万元,让我们施工单位先支付一部分,我给马某14万元左右。之所以三次合同没有做成还和马某合作,是因为马某说他中了南水北调新乡段的标,让我到新乡给他办手续,做他的施工队。我们到了新乡,马某领我们看了看他的中标段和试验段,又看了看他的手续,对这次工程深信不疑,当时和马某签了南水北调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工程量4375万立方米,马某任命我为“新乡项目部”副经理,全权处理该项目部有关工程和一切事务。

6、被害人谭某某陈某:2007年11月11日,我和杨用良、周德文、周道口一起来到郑某,张某乙给我们出示了他和中铁二十二局马某签订的南水北调“新乡项目部”内部责任协议书,但合同上只有马某的签名,没有中铁二十二局的合同章。当时我提出疑问,张某乙说他现在手里没钱,要付给马某100万元钱后马某才盖合同章,才可以把合同转给我们。我当时说只能出20万元给马某,帮张某乙把这份合同签订,然后我和张某乙签合同时,再把剩余的保证金给张某乙。我们4人和张达成共识后,于11月13日来到“新乡项目部”指挥长办公室,周德文就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包交给张某乙,张接过后将20万元拿出来放在马某的办公桌上,并拿出他和马某签的合同,要求马某给盖章。马某就拿出中铁二十二局合同专用章递给张某乙的儿子张飞,由张飞在合同上盖的章,接着张某乙就把我们叫出来了。后张某乙给我们看了马某打的15万元的收条,张某乙说另外5万是给马某秘书某钱。我们也没说什么就回郑某了。当天晚上在张某乙承包的招待所里,我和张某乙在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我前后共计给张某乙现金60万元,现有张某乙打的收条2张共40万元,马某打的条15万元,还有张某乙说给马某的秘书某,回头再打条。张某乙给我要的是工程违约保证金。

7、×××证言:在郑某,张某乙和谭某某在张的办公室签了一份内部施工协议。在旅社,谭某某和周道令签了一份内部施工协议。周德文没钱,都是他叔叔周道令的钱。来的第二天在新乡工商、邮政取了20万,在北站二十二局项目部马某的办公室,周德文把钱放那了。交过钱后,我们就回郑某,张某乙让周道令、周德文往一个账户上打钱。打过钱后,张某乙把印章拿出来给谭某某了,谭某某就和周道令签了一个内部协议。这个印章是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项目部十二工区的印章。

8、×××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3日和老谭、周德文等到新乡,通过张某乙交给马某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马某说15万元要交到财务处,他说他最近手头紧要用5万元就不打条了,开工前把剩余的60万交齐。

9、证人×××证言:今年9月份,在北京陈某对我说一起来新乡看房子,要建一个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中线新乡段二期工程项目部,建成后让我看大门。第二天,我和陈某、王虎、邓某某等一起来新乡和马某见面,马某领着焦某某,一块找房子,后在北站东鲁堡找到一个院子。11月份,马某、陈某他们一起来,举行挂牌仪式。10月份的时候,马某让我以项目部的名义给一个老头打了一个收到15万元的收到条。

10、×××证言:证明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中铁二十二局”的事实。

11、马某与张某乙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新乡段工程数量500万立方米土石方。

12、夏某丙与张某乙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书,新乡段土方500万立方米。

13、从周道合处调取的证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5万元;张某乙代表中航长城公司河南分公司二处打的借款15万元借条;谭某某与周道合签字的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协议。

14、从谭某某处调取的证据:张某乙收5万元收条;“新乡项目部”收到第十二工区X万元收条;张某乙收中宇公司35万元收条;中宇公司收到周道合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新乡段土石方挖运工程收据,金额200万元;张某乙与谭某某签字的内部责任协议书;张某乙与谭某某签字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

15、从陈某处调取的证据:谭某某收到中铁二十二局收款凭据两份合计20万元收条。

16、夏某丙签字加盖“新乡项目部”第一工区财务专用章收条一张,收到长城公司河南分公司二处土石方定金5万元。

17、中航长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文件:成立第二工程处。任命张某乙为处长。

18、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新乡段建设管理处证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新乡段现仅有潞王坟试验段于2007年6月29日开工建设,中标单位为河南省第一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乡段其他标段截至目前均未对外招标。2007年12月20日

19、×××证言(新乡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南水北调建管处):南水北调没有对外招标,中铁二十二局在新乡没有招标。目前有一个试验段在潞王坟,河南省第一水利工程局在施工。

20、马某作为投标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

21、“中国水利南水北调中线指挥部(2007)X号联合下达中标通知”,内容:中铁二十二局在河南段中标,土石方开挖运输5km内约4375万m2及分水闸2处等;

二、2007年11月,被告人马某伙同焦某某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己(浙江省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某的委托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公司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李某己是经李某俊介绍认识的。2007年11月11日中午,李某俊约我去开发区一家烤鸭店吃饭,有赵某某、焦某某、李某己、朱某某和我。在饭桌上我给李某己和朱某某谈的土方工程协议(南水北调AD0.3标),答应给他们200万立方土方工程,造价1.2亿元。2007年11月15日,李某己和朱某某往我邮政储蓄卡上打了十万元,是工程保证金。

2、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辩解不认识李某己和朱某某,不知道与其签合同的事。

3、被害人李某己陈某:马某说他是中铁二十二局的总工程师,手里有价值28个亿的南水北调的土方工程。他说他自己干不了,要让出300万方给我,总造价1.2亿元。07年11月15日我到项目部,我和赵某某签的合同,一式四份。签完后马某一直催我交担保金,我说先给10万,剩余的进场后再给。马某意后,朱某某就让他的会计徐世彬从渑池县往马某的帐户上打了10万块钱。

4、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我被中铁二十二局一个叫马某的局长骗了,马某自称是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新乡段总指挥长。2007年11月11日,我通过我单位的李某己认识了马某。11月12日,我们俩一起来到马某的南水北调指挥部。中午和马某、赵某某、焦某(焦某某)、李某己一起吃的饭,下午回来后我与马某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造价1.2亿元。马某安排赵某某签合同,马某说赵某办公室主任,专门负责签合同。赵某某就代表他们项目部在合同的“甲方”中签了名,合同的“乙方”是李某己签的名。11月15日,我让单位会计徐世彬给马某账户上汇去10万元。有汇款单。

5、赵某某供述:今年上半年,通过中间人认识了马某,他说有个南水北调新乡段的土石方工程他中了标,叫我和他一起搞这个项目,我就跟他干了,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同他人签合同盖章。我签了六、七份合同,我没有收过保证金,其他人有没有收我不清楚。

6、户名为徐世彬的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条一张,转帐金额10万元。转入账(卡)号:x。

7、赵某某与李某己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南水北调内部劳务施工协议书,新乡段土石方300万立方米,造价1.2亿元。

三、2007年9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某、邓某某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庚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刘某金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我在新乡段AD0.3标的工程又对外分包给了三个人:赵某某、邓某某、车文中,分别给我签了内部施工协议。赵某某和车文中没有给我拿钱。我曾请示过马某,让邓某某给刘某庚签了500万立方土石方合同。邓某某收的定金,收多少不知道,前后分四、五次交给我25万左右。这些钱我给马某的邮政卡上汇了2万元,在马某的房间给他5万元,在他的车上给他22万元。我得了1.5万元,在新乡和北京吃喝招待花了。“新乡项目部”没有财务人员,我们各人花多少钱,自己记账。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陈某任命我为“新乡项目部”第二工程处处长,给我1000万方的土方工程和一个混凝土搅拌站的工程。我告诉一个叫李某平的朋友说有部分工程可以安排出去,看有没人愿意接,接这个标需要先拿点费用过过节。大约9月X号,李某平和刘某庚来北京找我,我以“新乡项目部”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和刘某庚签订了一份内部合同,给他300万方的土方工程。我让他们拿钱作为工程的前期费用。随后他们陆续给了我29万元不到30万的样子,我没有打收条。我留了10万元左右,剩余的全部给了陈某,陈某没有给我打条。

3、被害人刘某庚陈某(讯问笔录):2007年9月份,李某平说他有南水北调新乡段的工程,我就答应跟他做。我和王白山、李某平到了北京,李某绍我认识了邓某某。李某邓某某、马某、陈某三个人做的新乡段的工程。邓某某把工程情况介绍了一下,还让我看了很多公文,说他们是南水北调新乡段AD0.3工程。邓某某说七、八天后新乡这边的项目部就要挂牌了。一般我们知道只要敢挂牌就不会有假。第二天我就和邓某某签了300万工程的合同。因为邓某某是项目部第二工程处的处长,我想要履行合同的权力,邓某应了。几天后我将10万元给了邓某某,他把授权书某了我,任命我为第二工程处副处长。半个月后,项目部在新乡挂牌了。我问为什么牌子挂在院里,邓某某说准备做个大牌子挂在外面。当天晚上,我江苏的一个朋友魏礼宇到新乡给我送了10万块钱,还有一个睢宁的律师给我汇了7万块钱,这些钱经李某平的手给了邓某某,加上在北京给邓某10万元,一共我拿出30万块钱,李某平给我打了一张30万块钱的收到合同保证金的条。

4、×××证言:2007年9月25日左右,李某平给我说有人在南水北调中铁二十二局新乡三标投中了标,问我有没有兴趣,我说找个队伍想承包这个工程,然后我找到刘某庚。我和李某平、刘某庚在石家庄一个茶馆见的面,李某平拿出一份中铁二十二局新乡段南水北调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某传真件,刘某庚提出到北京中铁二十二局看看大合同原件。当天我们开车到了北京,李某平联系一个姓邓某,在北京市地震局一个招待所,姓邓某自称是南水北调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第二工程处的处长,并让我们看了他的任命书。姓邓某说可以给我们安排X万方的土方工程,但要交30万元的好处费。刘某庚想接这个工程,并且同意先给姓邓某10万元,等进场后再给20万。

5、从邓某某处提取的证据:“新乡项目部”第二工程处任命刘某庚为第十三工区负责人;邓某某与刘某庚签字的内部责任计划任务书。

6、从陈某处调取的证据:刘某(贵)春20万元工行业务凭证二张;邓某某存款20万建行凭条。

7、陈某与刘某庚、邓某某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新乡AD03项目工程量300万立方米的内部施工协议书。

8、“新乡项目部”第二工程处任命刘某庚为第二工程处副处长任命书;

四、2007年12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某、邓某某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王学柱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王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我以“新乡项目部”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分别和刘某庚、王学柱、陈某林签过三个合同。王学柱是刘某庚的朋友,两个人是合伙关系。今年(2007年)的12月6日,我和刘某庚商量给王学柱300万方的土方工程,让王拿6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随后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将300万方土方工程承包给了王学柱。当天王给了我10万元现金。过了几天又陆续给我的建行卡上汇了二十几万,总共是30万元。我以“新乡项目部”第二工程处的名义给王打了收条,注明是工程保证金。这30万,我交给陈某24万,给刘某庚5000,我自己得了5万5千元。给陈某的钱,我考虑他给马某了。

2、被告人陈某供述:我共给马某40.5万元。共和刘某庚签了500万立方的合同。

3、被害人王学柱亲笔说明:我与刘某庚是好朋友。当时他说他几个朋友在河南给他联系800万方南水北调土方工程,已经签下500万方,还有300万方,叫我替他代签一下,因为他没有钱再拿了。他让我借给他30万元使用,等工程结束挣到钱后利润平分,如出现亏损及其他原因,他自己独自承担风险,30万元等于是我暂借给他的。2007年12月28日

4、证人×××证言:我还拉了一个江苏的朋友王学柱跟我合作,让王出面和邓某某又签了300万方的合同,前后又给了邓某某29.5万块钱。这些钱都是王学柱的。一次是在北京,王在银行里提了10万元,我留了5000元,给了邓某某9.5万元。第二次王往我卡上打了20万,我汇给了邓某某。

5、邓某某与王学柱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数量新乡段300万立方米土石方。

6、从邓某某处提取的证据:“新乡项目部”第二工程处任命王学柱为第十四工区负责人。

7、从陈某处调取的证据:王学柱取款10万元龙卡取现单;邓某某打的收条一张:收第十四工区王学柱保证金60万元,12月6日收10万元收条,其余金额以记款凭据为实。

五、2007年12月8日,被告人焦某某、李某丁伙同夏某辛、徐超、刘某法(均另案处理)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诈骗该黄某金65万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我是五工区的,夏某辛是六工区的。我见过李某丁和黄某某,我们在一起吃过饭谈过工程的事,协议是夏某辛签的。夏某我讲收了黄某某、李某丁30万元保证金。我没得钱。我给过李某丁名片,内容是南水北调指挥部指挥长助理。我觉得马某是指挥长,我跟着马某干就是助理。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焦某某和夏某辛答应给我一个标段50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总造价2亿元。经多次交谈最后夏某应先交30万元保证金后给我们签合同,和夏某辛签订了一份500万立方米土方造价2亿元的合同。30万元钱是黄某某出的,因为我没钱,但我答应后期有钱了我再出。签合同的当天上午,徐超和刘某法提出要20万元的好处费给焦某某。我给黄某某讲了。交钱我不在现场,后徐超说事情已办好了。后我编了瞎话说要到北京感谢他人也向某某某要了15万元,钱都花了。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2007年11月初,李某丁说他从中铁二十二局承包了一段南水北调的土方工程,准备分段转包出去,问我有没有兴趣。后来李某丁又将焦某某、刘某法、徐超介绍给我们。2007年12月8日,李某丁打电话让我与他一起到新乡。他先与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新乡段第六区的夏某辛签订协议后,再与我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到了新乡,焦某某问李某丁是否带来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李某丁说他没有带钱。焦某某说如果今天李某丁不签合同的话,这段工程就转包给其他人了。李某丁就让我先替他交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他与我一起先与夏某辛签订工程协议,签订协议后他直接将35%的土方工程让我直接干,不用再从他手中转包了。他还说他还需要15万元去北京感谢帮助他承包工程的领导,他手里没有钱,让我把15万元也先拿出来。后李某丁说他已经和焦某某和夏某辛说好了,在签完协议后,我们只用先给项目部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的20万元让我直接交给徐超、刘某法作为给他们的回扣。我同意后,我和李某丁与夏某辛签订了协议。签完协议后,我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夏某辛。然后,我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徐超,徐超、刘某法给我打了收条。最后,我又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丁,在新乡市一家建设银行将银行卡上的10万元转到了李某丁的个人账户上。李某丁没有打条,但建行转款时有一张手续(10万元)。

4、×××证言:李某丁带着我和黄某某来“新乡项目部”几次,最后与夏某辛签订了承包工程的协议,黄某某给了夏30万元保证金,给了徐超、刘某法20万元好处费,给李某丁15万元活动费,李某丁从头到尾没出过一分钱。因为刚开始时李某丁说他先与夏某协议,然后再转包给黄某某,后来签协议时李某丁说他没钱,于是他让黄某某直接与夏某辛签协议,当时黄某某害怕被夏某辛等人骗,所以就让李某丁也签了名,李某丁和黄某某不是合伙关系。

5、证人×××系黄某某公司业务员,证明情况同黄某某。

6、证人×××证言:证明因南水北调新乡段土方工程的事情,将李某丁介绍给徐超,他们俩说他们早都认识。并证明签协议时夏某辛收了30万元的保证金。事后听李某丁说黄某某又将20万元现金给了徐超、刘某法。

7、在徐超身份证复印件上打的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黄某某、李某丁现金20万元(劳服费用)。徐超、刘某法07年12月8日

8、黄某某提供的建行转款10万元凭条复印件一张。

9、黄某某提供的南水北调联合施工期协议书,造价2亿元。甲方签字夏某辛,乙方签字黄某某、李某丁。

10、夏某辛收到黄某某、李某丁30万元收据。

11、提取证明,从李某丁处提取“焦某某系‘新乡项目部’指挥长助理”名片一张。

综合证据:

1、中铁二十二局经营部证明:我集团公司在河南新乡无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

2、中铁二十二局劳动人事部证明:我集团公司无马某副局长之人。

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铁道建筑公安局直属六分处提供的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任职通知样式一份。

5、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模,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模。

6、提取笔录20份。证明从马某、陈某、邓某某处提取包括“新乡项目部”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线S82项目部公章等20枚。

7、从陈某处调取的证据:“新乡项目部”任命夏某辛为第六工区负责人、任命焦某某为第五工区负责人任命书;中国水利南水北调中线指挥部(2007)X号文件,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在河南段第二期工程施工招标中成绩优,同意其施工任务;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陈某为南水北调中线主干线X号水库项目部副经理、任命陈某为S38标项目部副经理任命书;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通知陈某2006年12月23日正式开工;承诺张某乙不低于30亿元工程量的承诺书;

8、马某与夏某丙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线总干渠工程数量1000万立方米土石方。

9、陈某与赵某某2007年9月4日签订的“新乡项目部”协议书,工程量2800万立方米。

10、陈某与邓某某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新乡AD03项目部内部施工协议书,土石方300万立方米。

11、陈某与邓某某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新乡AD03项目部内部施工协议书,混凝土130万立方米。

12、赵某某与夏某辛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内部工程劳务协议,工程数量为新乡段500万立方米土石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焦某某、陈某、邓某某、张某乙、夏某丙、李某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工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焦某某、陈某、邓某某、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马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四起指控均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马某私刻其他单位公章、伪造工程中标证明、工程协议等文件,以虚构的“新乡项目部”名义,指使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形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实施诈骗的目的明确,是本案合同诈骗犯罪的组织者和积极实施者,不仅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并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被告人马某伪造的各种合同文本协议、工程证明、私刻的公章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所参与的四起犯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焦某某本与被告人马某等人跟随李某生做事,其应当知道马某不是中铁二十二局副局长。李某生因涉嫌诈骗被捕后又跟随马某,对外宣称马某是副局长,自己是指挥长助理,并参与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工程协议,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主观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明确,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经查:被告人陈某供述先与被告人马某签了三份合同均没有做成;自己在没有再出钱、没有实际看到工程标段的情况下与马某又签订了数量达4000万余方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并被马某任命为项目部副经理;“新乡项目部”没有财务人员,各人花多少钱,自己记账;收取、转交“工程保证金”无任何手续凭证等,其应当明知马某成立的“新乡项目部”是虚假的,其与他人签订的也是虚假的工程合同,并从中取得利益,其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违反正常的财务制度,随意从工程保证金中截取大额钱财据为己有,其供述从两笔共60万现金中截取15.5万元,而其行为得到其“上级”马某、陈某的认可,足以证明邓某某明知其所参加的“新乡项目部”是虚假的项目部,其所与被害人签订的工程协议是虚假的协议,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并有被害人的陈某、书某等证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相同。经查:被告人马某供述曾告诉其工程不成熟(没有中标),而被告人张某乙坚持签订合同;被告人张某乙又将所谓工程合同转包于他人,用其他人的钱交保证金,从中骗取30万元,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夏某丙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夏某丙本与被告人马某等人在许昌人李某生手下做事,其应当知道马某不是中铁二十二局副局长。李某生因涉嫌诈骗后又跟随马某,参与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工程协议,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主观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明确,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相同。经查:被告人李某丁在隐瞒自己不会出钱的情况下,以让被害人垫付保证金的手段,通过签订合同,又以感谢他人为由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马某、焦某某、陈某、邓某某、张某乙、夏某丙、李某丁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夏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焦某某、陈某、邓某某、夏某丙、张某乙、李某丁的犯罪所得共19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易允明

审判员成新平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某员张怡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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