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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1952年12月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钱某某、王某某等三人曾合伙办一油膏厂。1999年11月28日,合伙终止。三人签订了终止合同,约定油膏厂由钱某某接管,外欠款由钱某某收回,欠外帐由钱某某还清。其中王某某欠款x.50元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钱某某提供的7份王某某欠其x.50元的证据,因其中一份证明条为钱某某书写,王某某未签字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三份欠条系“王某”或“吴秀荣”出具,王某某不认可,不予认定;另三份欠条(计款x.50元)署名为“王某某”出具,王某某虽认为不是其签名而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名,故该三份欠条应予认定,王某某应偿还钱某某x.50元。由于终止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某某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某偿还钱某某欠款x.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530元,钱某某负担130元,王某某负担400元。

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时,王某某对钱某某所举证的三张欠条上的“王某某”署名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所写,原审指令双方交纳鉴定费以鉴定真伪,后双方均未交纳,原审却将不利的后果判决完全由王某某一人承担,有失公正。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钱某某所举证的三张署名为“王某某”签名的欠条是否为王某某书写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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