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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韩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作出(2008)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的奥迪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向阳路“申新花园”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淑珍相撞,造成刘淑珍受伤,经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淑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曾于当日14时54分27秒拨打120电话,后朱某某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出警交警根据现场肇事车辆内所留物品联系到朱某某亲属,并于当日18时许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朱某某进行讯问。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交给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预交款共计x元,支付被害人验尸费1000元,被害人亲属从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许伟、肖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及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已预交至交警队x元,被害人亲属已从交警队领取现金x元这一客观情况,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害人亲属关于应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称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其积极赔偿的事实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崔海成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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