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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饶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祁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饶某某于1999年4月2日在原告的城关信用社以被告陶某某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本金x元,约定2000年6月2日到期。2002年11月19日被告饶某某再次申请贷款x元,约定2003年11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饶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外,其余贷款本息尚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饶某某偿还贷款x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陶某某承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饶某某贷款资料,拟证实被告饶某某于1999年4月2日、2002年11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x元,被告陶某某以其私有房屋为被告饶某某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2002年11月“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2年11月向被告饶某某催收贷款,被告饶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

3、2003年4月1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与祁阳县信用联社联合催款通知书,拟证实200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饶某某催收贷款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

4、2004年6月25日、2005年10月7日、2007年3月2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2005年10月7日、2007年3月28日向被告饶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因被告饶某某本人不在家,其妻与母亲不愿签名,同去的司机罗某某签名证实。但第一次开庭时,罗某某未出庭作证。

5、证人唐某生第二次开庭当庭证词,拟证实2005年10月7日,证人唐某生与城关信用社唐某某、薛小岚三人租乘罗某某二轮摩托车去被告饶某某家催收贷款,被告饶某某不在家,其老婆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司机罗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证实。

6、证人罗某某第二次开庭当庭证词,拟证实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2004年6月25日、2005年10月7日、2007年3月2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罗某某”签名系其本人当时签名,并证实原告经常租乘其二轮摩托下乡催收贷款,去浯溪镇X村至少三次以上。证人罗某某同时证实当时并不知道原告是去找被告饶某某催收贷款,其认为签名是报帐用的,同时还证实2005年10月7日去永福原告方去了二个人。

7、证人唐某丽第二次开庭当庭证词,拟证实2004年6月25日、2007年3月28日,证人唐某丽与城关信用社唐某某二人租乘罗某某二轮摩托车去被告饶某某家催收贷款,被告饶某某不在家,其老婆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司机罗某某在签收通知书上签名证实。

被告饶某某辩称,被告饶某某于1999年4月2日以被告陶某某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在原告的城关信用社借贷款x元属实,2002年11月19日被告饶某某再次立据借款x元亦属实,但该x元并非现金而是2002年11月19日前x元贷款的利息。第一笔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2000年6月2日到期,第二笔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03年11月19日到期。该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饶某某及被告陶某某催收,现该二笔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某辩称,1999年4月2日被告饶某某因承包县房产局工程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14个月,被告陶某某未经妻子同意以其私有房屋为该贷款设立了抵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也未依法主张权利,故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之规定,被告陶某某抵押担保责任早已消失,原告在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证人黄和秀当庭证词,拟证实原告仅于2002年及2008年12月去过被告饶某某家,其余时间从未见原告方人员催收过。

2、证人许安生第二次开庭当庭证词,拟证实被告饶某某妻子黄和秀自2004年至2007年一直在广东儿子家,未在祁阳,且证实原告从未因催收被告贷款找过证人及其他村干部。

被告陶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原件有改动痕迹系虚假证据,被告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纯属假的,被告饶某某没有签名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认为,其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6认为,证人罗某某证实2005年10月7日原告去了2个人记错了,而是加上证人共4人,其他均是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证人罗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既不认识被告饶某某,也不认识饶某某老婆,签名的目的都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饶某某证人黄和秀证词认为,通过庭审质证可以看出原告代理人唐某某于2004年6月25日、2005年10月7日、2007年3月28日去被告饶某某处催收贷款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许人许安生证词纯属虚假证言,且与证人黄和秀本人证词不相符合。

根据庭审质证及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尽管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有明显添加痕迹,但被告饶某某本人在该通知书上的签名客观真实,其2002年11月催收贷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于2002年11月向被告饶某某催收x元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5、7,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当庭证词,与原告有其利益上的利害关系,且与证人罗某某证词有相矛盾之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二轮摩托车司机罗某某当庭证词,尽管证人证实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2005年10月7日、2007年3月28日租乘二轮摩托车去过浯溪镇X村,但证人至今不认识被告饶某某及其妻子黄和秀,原告究竟是否去过饶某某家及去被告家的目的是什么,证人罗某某并不知道,其之所以签名是认为报帐需要。另外,该证词与证人唐某生证词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再者,原告当庭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报销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本人及其亲属均未签名,本院对于某人唐某生、罗某某、唐某丽证词又未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某告饶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黄和秀当庭证词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告饶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人许安生证词因被告妻子黄和秀第一次开庭时并未陈述2004年至2007年未在祁阳县X村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3月,被告饶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的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因原告方要求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饶某某遂要求朋友被告陶某某以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陶某某同意以其房产为被告饶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饶某某、被告陶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陶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4月2日,被告饶某某经原告同意出具了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7.455‰,借款期限14个月。2000年6月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02年11月,原告向被告饶某某催收,被告饶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原告未限定归还时间,被告饶某某仍未偿还贷款。2002年11月19日,被告饶某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3年11月19日到期,该借款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x元2002年12月3日前所欠利息。2003年4月10日,原告与祁阳县人民法院联合向被告饶某某下达催款通知,限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前偿清贷款x元本息。到期后,被告饶某某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之后,原告是否向被告饶某某催收贷款,原告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999年3月30日,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某某、被告陶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饶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饶某某未偿还,则被告陶某某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饶某某陶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则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权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尽管合同约定借款于2000年6月2日到期,但2003年4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在2003年4月15日前偿清贷款本息,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从200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05年4月15日结束,原告应当在2005年4月15日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尽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唐某生、罗某某、唐某丽证词,拟证实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2005年10月7日、2007年3月28日均去过被告饶某某家催收贷款,因饶某某本人未在家,其妻黄和秀不签名,故叫摩托车司机签名证实。但原告证人证词与原告提供的三份催收贷款通知单及客观事实不相吻合,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即使原告向被告之妻送达了催收通知单,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原告不能证明该文书送达了对方当事人饶某某,并不当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未予采信。因而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饶某某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陶某某主张抵押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对于某告饶某某2002年11月19日所立贷款x元借据,因该借款属利息转本金,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饶某某偿还该x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饶某某偿还1999年4月2日贷款x元本金及其利息和2002年11月19日贷款x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陶某某以其私有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光

审判员周玉生

审判员张爱丽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欧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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