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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祁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祁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祁阳县X镇广播电视局实验台小区。身份证号码:x。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住所地祁阳县X镇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祁阳县公安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祁阳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08年6月22日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某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2日,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等人于2006年8月至9月间在祁阳、东安、祁东等地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杂樟油8.1吨,在未取得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杂樟油运输储存在祁阳县X镇X村十六组唐某某的出租房里。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予陈某某罚款九十万元并没收陈某某等人非法购买的杂樟油8.1吨的处罚。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我受金溪县江泉香料化工有限公司委派,在湖南省各地收购杂樟油、芳樟油等香料油。2006年9月初,被告查缴原告8.1吨杂樟油并搜缴现金2000元。此后,被告作出了祁公(禁)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先后提起某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08年3月6日,被告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二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了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被告自行撤销该决定,原告随之就该案撤诉,岂料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再次就同一事实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就同一事实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返还出卖原告8.1吨杂樟油所得十二万元人民币及搜缴的现金二千元。

原告起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存在。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宣贯手册,从学理上证明黄樟油须含70%黄樟脑才被认为是管制物品。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06年9月11日,我局禁毒大队查获原告陈某某等人存放在祁阳县X镇X村十六组唐某某出租房内的杂樟油8.1吨并扣押。2006年9月14日,我局禁毒大队从扣押的杂樟油取样6份送湖南湘农山香油脂香料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检查结果表明6分样品中分别含有15.25%、17.33%、11.59%、9.69%、10.14%、10.43%的黄樟素,属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原告陈某某等人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收购、运输杂樟油的行为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其违法事实有祁阳县公安局x号受案登记表、陈某某、祝某某本人的陈某,李某某、唐某某、董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扣押的8.1吨杂樟油、湖南湘农山香油脂香料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16日作出的检验报告及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我局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祁阳县公安局第x号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审批表;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关于陈某某、祝某某买卖杂樟油案的综合材料;

5、关于抓获陈某某等人买卖杂樟油案的综合材料;

6、查证说明;

7、祁阳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8、行政案件审批表;

9、关于撤销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

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2、湖南湘农山香油脂香料有限责任公司2006提9月16日的检验报告;

13、祁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

14、永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一份;

15、现场秤量记录;

16、提取樟树油送检鉴定笔录;

17、销售没收而来的杂樟油报告书;

18、扣押清单;

19、没收财物清单;

20、讯问笔录;

21、照片复印件;

22、李某某等人户口信息;

23、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

经庭审双方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争议有关联,应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学术上的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除10项、11项、12项、18项外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除以上4项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争议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10项、第11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不知被罚九十万元是怎么罚来的,即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无在行政拟处罚告知书上签名,合议庭认为原告代理人李某龙在拟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可视为原告签名,视为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所举第10项、第11项证据认为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所举第18项证据,证明扣押原告杂樟油8吨,与其他证据矛盾,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是8.1吨,故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12项证据,即关于湖南湘农山香油脂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受到祁阳县公安局委托,对送检的油样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在刑事侦查时所作的检验,不具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鉴定结论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23项证据,即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鉴定结论要求,故该物证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祁阳县X镇X村十六组陈某国出租房内查获原告陈某某、祝某某等人存放的杂樟油8.1吨并扣押,随即对陈某某、祝某某、李某某等人讯问,陈某某等人对买卖杂樟油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随即取样送往湖南湘农山香油脂香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样品平均含有12.20%的黄樟油,属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2006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祁公(禁)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给予陈某某、祝某某罚款x元,没收非法收购的8.1吨杂樟油的处罚。2006年12月23日,被告将没收的8.1吨杂樟油作价12万元卖给江西省金溪县江泉香料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6月5日,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某政诉讼。2007年8月23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诉。原告上诉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将原送检的杂樟油样品送湖南省公安厅检验,同年11月30日,省公安厅作出公(湘)鉴(理化)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于是被告在二审未判决之前,于2008年3月6日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该处罚决定又向本院起某,被告于2008年6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自行撤销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随之撤诉。与此同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就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于2008年6月22日重新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某某、祝某某非法购买的杂樟油8.1吨予以没收,并对陈某某处罚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陈某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某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而易制毒化学品中黄樟素、黄樟油属第一类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十条规定,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某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违反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并给予处罚。本案中,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安部公禁毒(2006)X号批复的第二条答复意见,只要有含黄樟素的杂樟油才能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本案查处的杂樟油样品送往湖南省公安厅检验,其鉴定结果表明送检的样品含有黄樟素成分,故被告查获的8.1吨杂樟油可以认定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陈某某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08年6月22日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旭明

审判员李某莲

审判员刘敏学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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