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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任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长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云峰,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等38人购买畜牧局瓦房12间及土地使用权。当时原告任某种经营公司负责人。其它37人每人交集资购买房屋款5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交。房款及地款共计x元。原告等38人将房款付清后,现在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及土地所有权都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将其余37人所交的5000元付清。尚欠原告x元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房款x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21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陈晓君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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