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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路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路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朱天庆、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周、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海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一直跟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路某某干活。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一起在荥阳干完活后,被告让原告乘坐王××的三轮车下班会家,车行至巩义市X镇岭上时,三轮车侧翻,将原告从三轮车上甩出,后经报警将原告送至站街镇卫生院,后转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让原告乘坐王××的三轮车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216.8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96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1元。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王××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根本就没雇佣王××作为司机拉原告,因此此案应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称给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及被告路某某四人干活属实,但事故发生那天,工程已经结束,因王××是施工工地拉沙的,原告是在乘坐王××的三轮车回家途中受伤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路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路某某雇佣原告等若干人施工干活。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一起在荥阳修路某工完毕后,被告让原告乘坐同是雇员的王××的三轮车返程回家,并前往巩义市X镇X村,将所租用的施工设施壳子板退后,租金用于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行至巩义市X镇岭上时,三轮车侧翻,将原告从三轮车上甩出,后将原告送至站街镇卫生院治疗,又转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同年9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216.8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和其儿子杜军峰轮流护理,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36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80元。原告为此事花去交通费150元。

原告因受伤经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9613.9元,原告请求96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按9600元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6890.18元,由此,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x.9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路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路某某四人共同施工修路,并雇佣原告等若干人从事雇用活动,应在整个雇佣活动期间依法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在施工完毕时,让原告前往巩义市X镇X村领取工资,被告应安全、合理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原告家住巩义市X镇X村,事故发生在巩义市X镇,显然事故发生在返程途中。四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受伤后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由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x.99元,被告应亦于赔偿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1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9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辩称本案应按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处理,因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竞合,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要求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款二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孙某某承担一百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路某某承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远

审判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翟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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