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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程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经媒人张良介绍我与被告订婚。订婚时过彩礼款5000元,2008年2月份过彩礼款x元、装烟钱

1000元、长命衣钱1000元、见面礼1000元。2008年2月28日我与被告同居生活,三天以后我和被告就分开了。现在被告提出退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订婚时间、分居时间及过彩礼款数额都对。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我没有钱,钱都让我花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媒人xxx绍订婚。原告先后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2008年3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提出退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表示钱已经花没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在同居期间确有实际花销,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应做适当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辛志斌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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