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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和补与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和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方和补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太林、代理审判员朱益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和补及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12月27日在原民主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南江,现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南华,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我与被告商量外出务工,于是被告在1999年到2003年外出打工期间,过年均正常回家,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然而,2003年7月5日被告回家后,居住了五天,便于同月9日以给孩子方南华买衣服为由,将孩子带走,至今下落不明,未与我联系,其打工地址无人知晓。被告将孩子带走,离家出走达6年之久,已是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2月27日在岚皋县X乡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91年9月2日和1993年2月29日分别生育一男孩,长子取名方南江,现外出打工,次子取名方南华。婚后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外出务工,2003年以前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且双方能够履行家庭义务。2003年7月X号被告以给次子方南华买衣服到民主街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出现,未与原告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岚皋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和睦需要双方共同维护。被告从2003年7月外出后既不回家,又不尽家庭义务,且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和补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方和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代理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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