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财物款x余元,其中包括礼金x元,摩托车和三金折合现金7000元,见面礼1000元,装烟钱1000元,压兜钱1600元,登记钱1000元,压桌钱1600元,压轿压盆钱1000元,其他亲属赠与3100元。我和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未登记同居生活,共同生活4个月后,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婚时间、同居时间和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均属实,原告给我彩礼款x元,摩托车和三金折合现金7000元,其他钱也都有,但具体数额说不清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这些钱我都花没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7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摩托车和三金折合现金7000元,见面礼1000元,装烟钱1000元,登记钱1000元,压轿压盆钱1000元,被告用上述款项购置“结婚”用品花去x元,投资“忘不了”两元店花去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而同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财物款,因原、被告经营的二元店在双方共同经营了3个半月期间没有分配利润,盈利全部投入经营,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由被告经营,故二元店应由被告经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同居期间购置的物品电视机、洗衣机、电视柜、床归原告所有。
三、同居期间投资开办的“忘不了”二元店由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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