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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朱某诉被告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朱某诉被告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与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照,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我们与蔡先敏合伙承包了川气东送利—老x输变线路施工工程,同年7月1日,原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尔后被告吴某某带领利川籍农民工舒铭等20余人为其施工,工程大部分完工后,我们于同年11月19日当着农民工的面将应付的工程款x元支付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领取工程款后携款潜逃,但下欠舒铭等12名农民工工资、托运费、房租费及借款等共计x.83元。农民工向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报案,该所将被告吴某某拘传至利川,期间被告吴某某之妻送现金x元押在都亭办事处,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我们垫付其余款项,被告吴某某得以释放。因被告吴某某下欠黄某书的房租、工资及借款,其妻得知被告吴某某携款潜逃后患病住院,被告吴某某自知理亏为黄某书出具了治疗费5000元的欠条,我们亦为其垫付3000元。扣除被告吴某某交付的x元,我们共同为其垫付x.83元。被告吴某某已领取工程款,但拒付农民工资等款项,我们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垫付相应款项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我们垫付相应款项后即成为被告吴某某的债权人,其应及时予以清偿。因被告吴某某拒绝清偿我们为其垫付的款项,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垫付款x.83元,赔偿我们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损失。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x利—老输电线路工程基础承包合同1份,证明目的:2009年7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情况。

2、2009年11月19日借支单1份,证明目的: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领取工程款x元。

3、被告吴某某为农民工舒铭等人出具的欠条14份,证明目的:被告吴某某共欠舒铭等农民工工资、房租、借款及运费等共计x.83元。同时证明黄某书之妻因被告吴某某携款潜逃导致其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吴某某出据欠其后期治疗费5000元。

4、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说明1份,证明目的:2009年11月被告吴某某从二原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后携款潜逃,被告吴某某所欠农民工工资x.83元已由二原告垫付。

5、利川市X街道办事处及木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同时证明二原告已代被告吴某某向黄某书支付其妻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

6、交通费、住宿费及油料费票据共计10份,证明目的:二原告因涉诉支出交通费375元、住宿费70元及油料费2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我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二原告资金、材料及协调不到位,导致我在施工中亏损3万多元,二原告应给予赔偿;二原告应返还扣押的机械设备;申请人民法院重新核算我与二原告间的工程款;二原告是工程的承包人,由二原告承担债务合理合法。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吴某某质证时均认为属实,因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张某某、朱某与蔡先敏合伙承包了川气东送x利—老输电线路基础工程,同年7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该项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吴某某组织当地农民工舒铭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即将完工时,经被告吴某某与农民工结算,尚欠舒铭砂石山本费及水泥转运费x元、黄某桥劳务工资565元、吴某军劳务工资3460元、郭履祥劳务工资5036元、黄某朝转运费及借款共计4725元、黄某友劳务工资2284元、高明顺劳务工资4874元、郭仲生砂石款2820元、付国太劳务工资及房租费共计3000元、黄某书劳务工资、房租费及借款共计3274.83元、高明安劳务工资x元、刘金凤转运费8000元,合计x.83元。因被告吴某某承包的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故其未为农民工舒铭等人支付现款,但分别为其出具了欠条。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从二原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后未向农民工舒铭等人清偿欠款即携款回家。农民工遂向利川市都亭派出所报案,利川市公安局派员从本县X乡将被告吴某某拘传至利川市询问此事。在此期间,被告吴某某之妻向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木栈村民委员会交现金x元。后经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及木栈村民委员会协调,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受偿、工程顺利施工,扣除被告吴某某交给村委会的x元外,不足清偿部分要求由二原告垫付。黄某书之妻谭桂菊得知被告吴某某携款潜逃后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吴某某同意给付其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未支付现金遂于2010年1月15日为其立下欠条。根据相关部门及组织的要求和被告吴某某之妻的请求,扣除被告吴某某向村委会交付的x元外,二原告以个人名义代被告吴某某向舒铭等人清偿债务x.83元,并向谭桂菊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垫付x.83元。舒铭等农民工的债权受偿后遂将被告吴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交给二原告持有。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地线作业尚未施工,被告吴某某至今亦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被告吴某某拒绝给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二原告为向被告吴某某主张欠款而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油料费共计645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虽然被告吴某某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债权人舒铭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某某在二原告处将工程款领取后未向债权人舒铭等人清偿债务,经相关部门组织协调,扣除被告吴某某向村委会交付的x元外,不足部分x.83元由二原告以个人名义为其垫付,债权人受偿后将债权凭证即欠条交付给二原告,其实质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虽然二原告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即被告,但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应视为已通知了被告,故被告有向二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诉讼中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中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实质在于被告吴某某与二原告之间就施工合同存在纠纷,虽然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只能另案解决。被告吴某某认为二原告系工程承包人,故其为舒铭等人出具的欠条项下的债务理应由二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朱某债务x.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韩燕芳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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