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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哈尔滨瑞威物业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哈尔滨瑞威物业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哈尔滨瑞威物业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哈尔滨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工伤,并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级别为二级。当初住院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脑积水、脑室出血、左第五肋骨骨折、左额顶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脑梗。现病情复发,住院诊断为脑积水、脑梗塞。原告认为原告脑积水、脑梗塞疾病与当初在工作中致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促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保护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因原告不服扶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被告辩称,曹某某于1999年9月前是哈尔滨铁路分局蔡家沟火车站装卸队临时工。9月22日曹某某在站内行走时不慎被轨道车撞伤,此后原哈尔滨铁路X路外伤事故处理,并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后经松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级伤残,护理级别为二级。2003年10月20日铁道部发布《调整长滨线铁路局间管界划分的会议纪要》决定自2003年10月23日18点哈长正线98千米以南(包括蔡家沟站)划归沈阳铁路局,人员按现状交接,曹某某是蔡家沟火车站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不属离退休人员。在两面局交接后,曹某某原与双城分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并自然与沈阳铁路局蔡家沟火车站有关单位建立劳动或管理关系,与双城分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次曹某某申请工伤再医费仲裁申请中,又把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我单位列为被诉人,并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疾病是否与原外伤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形下,请求支付70余万元的费用,是无理申诉,现被告不服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扶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下列材料:

1、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退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曹某某爱人即代理人拒绝在选择鉴定机构确认书上签字,故将你院报送材料退回,原、被告无异议。

2、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鉴定终结函两份及病历说明、委托书、鉴定申请书各两份。两份终结函中记载,终结本次鉴定,请你院对出现争议的病历进行庭审质证后再次进行鉴定,原、被告无异议。

3、原告处持有病历复印件一份(共29页),被告认为原告手中的病历与法院调取的病历不一致,不认可。

4、本院在黑龙江省医院调取的病历一份(共计42页)。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病历虽与现黑龙江省医院存档病历相一致,但与原告手中的病历不一致,故对法院调取的病历不认可。被告认为我们认可法院调取的病历。不认可原告持有的病历。

5、扶劳仲裁字(2008)X号劳动仲裁决书一份,原、被告无异议,并表明均对该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松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护理等级为二级。2007年9月原告因患脑积水、脑梗塞而入院治疗。原告认为此次住院所患疾病与原工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到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x.50元。2008年3月12日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47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两院协商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将哈尔滨瑞威物流有限公司诉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08年8月移送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根据该解释本院确定曹某某为本案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9月25日原告曹某某提出再医费鉴定申请。于2008年9月11日被告哈尔滨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则提出原告现所患脑积水、脑梗塞是否与原告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将两份鉴定卷宗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因原告代理人拒绝在选择鉴定机构确认书上签字而将鉴定卷宗退回本院。经说明情况后原告同意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将鉴定卷宗再次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该办公室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予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出示一份与本院在黑龙江省医院所调取的病历不同的病历,致使病历出现争议。两份病历无争议之处患者均为曹某某,住院号为x。入院时间为1999年9月22日13:00时。争议部分主要有,本院在黑龙江省医院调取的病历中记载“病人曹某某既往结核性脑膜炎病史五年,临床确定诊断1、额顶部软组织裂伤。2、轻度颅脑损伤。3、左第五肋骨骨折。4、脑室内出血。5、脑积水。6、两基底多发性脑梗。7、双下肢血栓性静脉炎。临床初步诊断,1、额顶软组织裂伤。2、轻度颅脑损伤。3、左第五肋骨骨折。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而原告持有的病历记载“病人曹某某既往健康,临床确定诊断1、左额顶软组织挫伤。2、脑积水。3、脑室出血。4、左第五肋骨骨折。5、脑挫裂伤。临床初步诊断1、额顶软组织裂伤。2、左第五肋骨骨折。3、左膝软组织挫伤”。另两份病历关于病程记录中查房主任记、录时间、会诊记录、病程记录内容也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因病历出现诸多争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给本院发出鉴定终结函,并要求本院对出现争议的病历进行庭审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病历与其持有的病历有诸多不一致之处。是医院后期伪造的。因病历对鉴定结果会产生直接影响故不同意使用本院调取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手中持有的病历无病案室签章,是不真实病历。故不同意使用该病历作为鉴定依据。同意使用法院在黑龙江省医院调取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现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病历是本案鉴定的重要依据,原告不同意使用本院在黑龙江省医院调取的病历作为司法鉴定依据。而坚持使用其本人持有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只同意使用本院在黑龙江省医院调取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不承认原告所持有病历的真实性。因病历出现争议,原、被告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现患脑积水、脑梗塞是否与其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红尘

人民陪审员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商淑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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