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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49岁,汉族,司机,现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驾驶捷达车将原告撞伤住院,经交警大队划分责任某告承担全责。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148.1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x.16元(x.52元×20年×40%)、鉴定费2500元、再医费6000元,合计x.8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责。

2、交通费票据若干枚合计2500元、鉴定费票据2枚计2500元、保全费票据一枚计320元,医疗费票据10枚计x.58元。

3、诊断书3份、病历3份,证明好转出院。

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再医费数额。

5、城镇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为扶余县X乡,但本人是城镇户口。

6、木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x号捷达轿车由榆树市去松原途中行至小九号村立交桥西将原告任某某撞到致伤,轿车损坏。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扶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实际住院11天,花药费2574元,2008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当日原告又入住扶余县德天骨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5天,2008年7月23日好转出院。入院诊断为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关节骨折、尺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糖尿病,花药费8039元。原告在前述两个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此期间,原告在没有任某医疗机构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于2008年6月9日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诊断同上,6月16日好转出院,花药费x.48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既未某过法院也没委托任某司法机构私自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000元,结论为原告此次外伤造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008年9月19日,原告又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500元,结论为再医费大约需6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8个月为宜。

另查明,原告是新城局乡村民,长期居住地亦在新城局,事发前曾在新城局乡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打工3个月,月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鉴定书2份、鉴定票据2枚、本院实地调取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其在扶余县德天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擅自转院治疗,故其应自负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往返车费;原告未某过法院也没委托任某司法机构私自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既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同时也不符合医疗终结3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的相关程序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2份鉴定意见书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不予保护,进行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是好转出院,再医费尚未某生可另案告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枚合计2500元但包括其自行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的往返车费就高达1950元,车费部分只能保护550元;原告虽是城镇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地在农村,身为农民只是临时打工,其误工费只能按农民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66天来保护。故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元(2574元+8039元)、误工费2482.26元(37.61元×66天)、护理费3455.76元(52.36元×66天)、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66天)、交通费550元,合计x.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彦彬

人民陪审员商淑华

人民陪审员张丽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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