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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吕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人。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人。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王某丙为法定车主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沿144县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药费x.30元,被告王某丁支付x元。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此次外伤所致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左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胰腺修补术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88元(4189.89元×17年×60%)、误工费8800.74元(37.61元×234天)、护理费1256.64元(52.36元×24天)、交通费400元、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和车损鉴定费1100元;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此款转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承担,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承担总额x.26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医疗票据17枚,证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药费x.30元。

2、交通费票据若干枚,合计400元。

3、财产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一枚,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17元,并交纳鉴定费100元。

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一枚,证明原告此次外伤所致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左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胰腺修补术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并交纳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按八级伤残赔偿合理部分的所有损失。同意支付交通费和护理费,误工费费过高,精神损失费由法院公判。

被告王某丙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自己的车辆于2008年5月14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王某丁辩论意见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王某丙为法定车主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沿144县道行驶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药费x.30元。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肋骨骨折等伤,遗嘱定期复查随诊。被告王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x元。原告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外伤所致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左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胰腺修补术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5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017元,花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财产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枚、被告王某丙提交保险单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应给予相应赔偿。被告王某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以保护45%较妥,原告按60%主张过高。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伤残程度,以保护2000元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下列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x.30元、误工费8800.74元、护理费1256.6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和车损鉴定费1100元。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几项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x.30元及伤残和车损鉴定费1100元,由肇事双方均等分担。因王某丁存在过错,应与车主王某丙互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甲误工费8800.74元,护理费1256.6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04元。

二、剩余款项x.30元(x.30元+11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7626.65元,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连带赔偿7626.65元。(王某丁已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负担76.30元,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负担7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宁江区支公司负担6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彦彬

人民陪审员商淑华

人民陪审员姜丽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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