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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1岁。

被告翟某某(又名翟X),男,44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某与我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15日被告翟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整,并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始终不还,我多次讨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2008年原告与我以及栾川县的金月庆在栾川县合伙做木材生意,由原告张某某投资钱,我负责办计划,金月庆负责联系木材,当时原告把钱交给我后,没有给他出具收条,2010年1月15日才给原告补的条子,这x元并不是我一个人做生意借的,合伙做生意期间我花的钱和投入的时间都没有彻底算账,因此这笔帐应该在算总账时清算。另外,当时交钱的地点是在栾川,条子也是原告在栾川县鸿运旅馆逼我签的。因此,原告应向栾川县法院起诉,故请求驳回张某某起诉。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0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交给被告翟某某现金x元,被告翟某某在欠条借款人一栏处署名。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某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翟某改,2010年元月15日。”被告方质证认为,欠条正文系原告所写。但被告并不否认署名系自己所签,同时,被告也没有对自己系在非自愿情况下署名的辩解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收到条一张(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翟某某、金月庆三人合伙在栾川买刺槐,叫我给他们帮忙看护,看护辛苦费叁仟元正。马青坡,2009年1月17日。”原告方质证认为,我不认识马青坡,该收到条与此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辩解,依据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方提供了收到条一张。双方提供的证据虽均为书证,然原告方所提交欠条原件系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即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方所提交的收到条系复印件且为证明合伙关系的间接证据,而且该收到条的日期是在欠条的日期之后,同时原告对此证据尚有异议,因此,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虽辩称欠条正文非本人所写,但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欠条正文下署名的行为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答辩状中称原告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被告的管辖异议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翟某某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是对债务的认可,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应经清算后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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