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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之兄),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中国人保旬阳支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吉涛,被告刘某某、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x号大货车由旬阳县城前往张河途中,行至金寨镇X村,因道路堆放沙石料无法通行,在清理完沙石料后,起步时,与赵某甲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被陕x号大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赵某甲受伤、陕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甲经住院治疗73天,于2010年5月10日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医疗费x.90元,被告刘某某已付x元。2010年6月2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于当日组织调解核算出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刘某某之妻给原告出具x元欠据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刘某某未能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已付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肇事致赵某甲人身及车辆受损属实。但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客观。原告赵某甲明知大货车因堆放砂石料无法通行,停车起步艰难,而强行骑摩托车挤着前行,被大货车后轮碾压。因此,本事故赵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不能以此为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我已在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为陕x货车投保,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只能在自己应该理赔的范围内进行保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7日18分,刘某某驾驶陕x号川江大货车由旬阳前往张河途中,行至金寨乡X村,因道路上堆放砂石料无法通行,在清理完砂石料后,起步时与赵某甲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被陕x号大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赵某甲受伤、陕x号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当日,赵某甲被送往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足内踝骨折;3、右足拇指第2-5趾挤压不全离断;4、右足拇指第1节、第2-5趾粉碎性骨折。住院73天。开支医疗费x.9元。2010年5月10日赵某甲伤情经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右侧足远端缺失、跟腱断裂手术后,踝关节功能不全障碍,右侧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6月4日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证明:赵某甲右足内踝陈旧性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费用7000元正。

2010年6月2日,旬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起步时对车辆周围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让正在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为其陕x川江自卸汽车投保,2009年5月18日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出具了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其中保险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出具了陕x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其中保险项目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支付赵某甲赔款x元正。三方当事人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人保公司尚未理赔。

因疗伤、护理和诉讼,原告另开支交通费1471元、住宿费580元,鉴定费200元。

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为: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2、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3、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1、赵某甲在安康市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用证明;2、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书;4、赵某甲的户藉证明、神河派出所出具的赵某甲曾用名“X”的证明;5、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陕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及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x);6、赵某甲的住院费、门诊费交通费、住宿、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驶陕x川江货车在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让正在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赵某甲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某某辩称赵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仅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已为其陕x川江货车在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投保总限额为42.2万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责任险,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应当在相应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理赔。赵某甲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索赔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认定x元应为合理数额。赵某甲起诉交通费偏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索赔车损,因其未提供车损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事后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甲的医疗费x.9元、伤残赔偿金x(3438元×20年×0.4)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x.15元(185天×82.99元/天)、护理费6058.27元(73天×82.99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8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x.32元,(含刘某某已付赵某甲赔款x元)由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赔偿x.32元。

二、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支付刘某某已付赵某甲赔款x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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