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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郭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69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30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30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代国忠,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30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2月22日作出(1999)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郭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曹某乙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窜至贵州省安顺市找到被告人曹某甲,共谋贩卖毒品,被告人曹某甲团购毒资金不足,随即邀约被告人曹某乙参与共同贩毒。之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各出资6000余元到云南省昆明市从何长权(在逃)处购得海洛因157克,并带回贵州省安顺市。同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郭某携带海洛因157克到贵阳市X巷一小吃店内,与刘某某和“小明”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5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毒品鉴定书、贵州省禁毒委员会收据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乙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某甲以“只贩卖海洛因78.5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被告人郭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郭某只是介绍贩卖毒品”为其辩护;被告人曹某乙服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中旬,上诉人郭某窜至贵州省安顺市找到上诉人曹某甲,共谋贩卖毒品,由曹某甲负责组织货源,由郭某负责寻找买主,曹某甲因购毒资金不足,邀约被告人曹某乙参与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之后,曹某甲、曹某乙各出资6000余元,到云南省昆明市由曹某甲向何长权(在逃)购得海洛因157克,二人将毒品分别藏于体内并带回安顺市。同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郭某携带海洛因157克到贵阳市X巷一小吃店内,与刘某某和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15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某的证实,郭某让其找毒品买主,讲定以每克130元成交500克,1999年8月25日郭某打电话说已找到200克海洛因,郭某、曹某乙和我在贵阳金关见面,后曹某乙打电话叫曹某甲把海洛因送来,曹某甲、曹某乙、郭某三人与买主“小明”在瑞花巷口的一个饭馆里交易时被抓获;被告人曹某甲供述,1999年8月15日中午郭某到我在安顺的家里,问我有没有海洛因,他在贵阳找得到销路,我和郭某量价格为每克110元。我和曹某乙各出资6000余元,到云南以每克78元向何长权(打工时与曹某甲认识)购买了160克海洛因,我们两人将海洛因分别藏于体内带回贵州安顺,8月26日郭某打我的传呼问我是否买到海洛因,我说已买到,并安排曹某乙和郭某先到贵阳见买主,当天下午我携带海洛因到贵阳,与买主在瑞花巷的一个烤肉店里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了;被告人曹某乙供述,1999年8月15日郭某找曹某甲,曹某甲又来找我,说郭某海洛因的销路,价格是每克110元,曹某甲让我和他每人出6000元钱一起购毒,我们到云南以每克78元的价格购得160元海洛因回安顺,我和郭某先到贵阳看买主是否可靠,曹某甲随后带毒品来交易,我们在瑞花巷口的一个小餐馆里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住;被告人郭某供述,1999年8月15日我到安顺找曹某甲,曹某甲问我是否找得到海洛因销路,我回贵阳后通过田猫三认识有毒品销路的刘某某,我与刘某成每克120元,8月26日我在贵阳打曹某甲的传呼,问是否购到毒品。曹某乙先到贵阳见买主,买主是刘某某的女婿,后曹某乙打传呼给曹某甲,当晚曹某甲带海洛因到贵阳,我们在瑞花巷交货时被抓了;贵州省公安厅鉴定书,抓获曹某甲等人时缴获的157克白色颗粒是海洛因;查获的海洛因照片;贵州省禁毒委收据,收到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57克。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曹某甲和其辩护人上诉、辩护均称:“曹某甲只贩卖78.5克,量刑过重”,经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交待,曹某甲在得知郭某有海洛因销路后,邀约被告人曹某乙与其共同出资,到昆明后又与其认识的何长全联系购买海洛因,回安顺后,郭某与曹某甲联系,曹某甲即安排曹某乙先与郭某一同到贵阳查看买主是否可靠,自己随后携带157克毒品到贵阳交易,被告人曹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的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对所购卖的海洛因的总数量负责;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以“郭某是介绍贩卖毒品”为其辩护,经查,被告人郭某提起犯意,积极联系,从中加价贩卖海洛因157克,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郭某共同贩卖海洛因157克,被告人曹某乙参与贩卖海洛因78.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对上诉人郭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曹某甲为主贩卖海洛因157克,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不是全部海洛因的货主,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曹某乙只参与贩卖海洛因78.5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郭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徐彬

代理审判员樊晓苓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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