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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园红江路X号B区X座。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X号榕城商贸中心X层08#。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百利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半板桥区前野町X-X-X。

法定代表人谷田千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樱,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福日公司)、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下称株式百利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敏、被上诉人株式百利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株式百利达是一家日本国注册的股份公司。2005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电子秤”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株式百利达。株式百利达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注明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9年12月28日,在此之后是否缴纳专利年费株式百利达没有提供。

2009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下称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09)粤穗海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下称锐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玉春于2009年12月8日来到海珠公证处称,为了留存证据,特申请对陶玉春到福建省福州市内指定的地点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09年12月10日,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黄某随陶玉春来到其指认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X路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园B区的福日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陶玉春以客户的身份,向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商品两件,该工作人员现场递交了一张名片和一份产品介绍资料,名片上印有“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郑丽清业务经理”字样。购买行为结束后,陶玉春将上述购得商品连同产品介绍资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随后,陶玉春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摄(共四张照片)。之后,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黄某随陶玉春来到其指认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榕城商贸中心”的一间公司,该公司悬挂的招牌标示有“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福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六部”字样。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递交了一张名片,名片上印有“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蔡某某总经理”字样。陶玉春随即将上述收款收据及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随后,陶玉春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公司和“榕城商贸中心”的门面进行了拍摄(共六张照片)。公证人员于当日携上述购得商品返回公证处后,随即对上述购得商品及产品介绍资料进行了拍摄(共八张照片),拍摄后将商品及产品介绍资料密封并连同收款收据、名片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2009年12月10日公证人员公证保全证据时,涉案专利在2009年12月28日之前为有效专利,仍属于保护范围。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电子秤”予以拆封,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涉案的产品是“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专利。

又查,株式百利达提供了为制止侵权行为为其委托代理人梁汉基与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海松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樱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梁汉基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株式百利达在庭后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用x元的发票。株式百利达没有提供已支付了公证费和差旅费的证据,但声称本案飞机票等差旅费的开支是包括在律师费上的。

再查,福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日期1999年3月12月至2020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衡器、电源装置的生产,销售:五金、电工等。华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日期1999年12月19月至2019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脑制图设计制作;...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电动工具、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的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

株式百利达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所在国履行了公证证明程序,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株式百利达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梁汉基在授权范围内转委托本案一审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株式百利达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电子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证据保全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可以认定其公司在公证证据保全时享有的“电子秤”外观设计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株式百利达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范围包括梁汉基可以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梁汉基作为锐正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托陶玉春向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并没有违法公证法的规定。锐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玉春在福日公司处购买了产品后,取得由华诺公司出具并盖有华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对福日公司和华诺公司的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机关证据保全了涉案电子秤,可以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的行为有效。

本案中,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日公司和华诺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株式百利达要求两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株式百利达诉请福日公司和华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株式百利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赔偿。株式百利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梁汉基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由于律师费用和差旅费是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法院重新指定株式百利达提供律师费用的期限,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株式百利达在庭后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用x元的发票。虽然株式百利达举证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但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应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x元。

株式百利达诉请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停止生产侵权,缺乏证据证明,对此诉请予以驳回。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权或者对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株式百利达诉请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在《福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其商誉之不良影响,法院不予支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全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株式百利达授权的委托人转委托本案律师代为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并以株式百利达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诉权和诉讼权利混淆的情形,因此,福日公司、华诺公司辩称株式百利达向法院所呈请的《民事起诉状》,未经株式百利达签署或加盖印章,而仅由代理律师“熊海松”代行签字,该代理律师严重混淆诉讼权利和诉权根本区别的主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在开庭时,被告代理人表示撤回对株式百利达代理律师熊海松的代理权存在严重不合法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日公司、华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株式百利达专利号为x.4“电子秤”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二、被告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百利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被告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百利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株式百利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株式百利达负担1000元;由被告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原审宣判后,福日公司、华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日公司上诉称:(2009)粤穗海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销售过程是:华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上诉人的场所进行涉案产品的销售。以上销售过程是被上诉人之本案仅有的侵权证据,但整个销售过程并无本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或在场,也即本上诉人并无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而且,本上诉人的场所是生产场所,不是销售场所,更没有对外提供销售场所。可见,对于整个销售过程,本上诉人没有参与,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没有知道,整个销售过程是未经本上诉人允许、违背本上诉人意愿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将他人在本上诉人场所发生的行为与本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划等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并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福日公司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针对福日公司的起诉。

华诺公司上诉称:一、诉权不能代理,诉权不应该也不存在追认的问题,但原审判决却认为此种行为并不违法。1、诉权不能代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民事起诉状》可以确认:该状未经被上诉人签署或加盖公章,而仅由代理律师熊海松代行签字,显然,该代理律师严重混淆诉讼权利和诉权的根本区别。2、本案不存在诉权追认问题。本案所有的诉请均有代理律师熊海松代行提请,而非原审原告自行提起,显然,本案提起之初并无诉权,理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公证书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应为无效。1、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为锐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自然人陶玉春,但公证书并无记载该公证行为系被上诉人委托公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相关文字内容。2、公证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公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3、梁汉基受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并享有转委托权,但前述公证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非受梁汉基的委托。4、如果被上诉人要把涉案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进行使用,那么其就应是该公证书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由于被上诉人非为中国籍,其提起的公证只能由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就是说,本案的公证应由福建省或福州市地域范围内享有公证执业区域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海珠公证属违法受理,并偷换了当事人的主体,将本应由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或当事人替换成锐正公司,并超越了公证执业区域违法进行公证。三、本案除上述无效的公证书外,再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是成立的。故请求:1、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于福日公司的上诉,株式百利达答辩称:涉案公证书已载明被答辩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华诺公司向答辩人表明身份并出具收款收据。被答辩人的经营场所门口悬挂“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电子有限公司进出口六部”的招牌,可见,被答辩人与华诺公司是合暑办公、共同经营,相互之间有密切的合作和信任关系。同时,根据公证书记载,买卖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公开进行的,被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答辩人称整个销售过程并无其工作人员参与、其不知道、销售行为未经其允许等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不具合理性,是不成立的。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华诺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华诺公司的上诉,株式百利达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委托手续合法有效。答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熊海松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已载明了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包括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有权独立签署起诉状的权限。因此,熊海松行使的仅是诉讼代理权限,并非诉权。答辩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答辩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应为合法有效。二、海珠公证处的证据保全行为有效。答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梁汉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可以转委托给适格第三人处理的权利。梁汉基委托锐正公司向海珠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委托陶玉春作为代理人办理保全公证,锐正公司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是在答辩人的委托权限之内。同时,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公证机关跨区域办理公证事项。因此,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并无推翻其效力的证据。三、被答辩人销售侵犯答辩人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事实清楚。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投诉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于证明其针对本案公证书存在的程序违法、事实违法、过程违法及跨公证执业区域违法等问题,已于2010年8月6日向广州市司法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公证行政部门提请撤销及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株式百利达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投诉函,相关管理部门并没有作出处理结果,公证书仍属合法有效;该投诉函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对此不发表意见;福日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公证程序问题提出上诉或异议,该证据超出其上诉请求。华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出现的,可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仅为投诉函和专递邮件详情单,并不会对当前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09年8月1日,株式百利达向梁汉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有特别授权,具体授权范围包括:一、对各类涉嫌侵犯我方(指株式百利达,下同)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准许的范围进行彻底调查。……三、对侵犯我方知识产权的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具体权限为:(一)依法提出公证申请,受委托人有权独立签署公证申请类法律文书,以启动申请公证等相关法律程序;……四、对侵犯我方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申诉。具体权限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一)调查取证、申请公证;……;(四)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受委托人有权独立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六)……。受委托人梁汉基对上述全部各项授权,享有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经法定程序已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0年1月5日,梁汉基向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海松、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樱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有:授权两位受委托人,在原委托人株式百利达与福日公司、华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委托人的代理人,依法参与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有为以下各项:……;(四)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受委托人有权独立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委托人对受委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为之合法行为均予以确认。

2010年1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写明原告为株式百利达,落款为原告株式百利达(未盖公司印章)、代理律师熊海松(个人签名)。

在二审庭审中,福日公司、华诺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问题均不持异议。

以上有株式百利达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材料、梁汉基的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和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权的行使是否得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株式百利达将维权诉讼代理等相关权利授予梁汉基,并允许其有转委托的权限。熊海松经梁汉基的授权,以株式百利达的名义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同时还提交了已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株式百利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虽然株式百利达未在该起诉状上盖公司印章,但起诉状的首部和落款处的“原告”一栏均写明是株式百利达,熊海松也仅以代理律师的身份在起诉状的落款处签名并代理办理了起诉事宜,其代为起诉行为不仅未超出受托权限,也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华诺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公证书的合法性与证明力问题。根据株式百利达的合法授权,梁汉基享有针对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公证的权利,其中包括:依法提出公证申请,有权独立签署公证申请类法律文书,以启动申请公证等相关法律程序等,同时享有转委托的权限。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根据海珠公证处已受理锐正公司的公证申请并开展公证行为的事实,可以推定在受理公证申请时,该公证处已就锐正公司的当事人身份即其已得到梁汉基的委托授权等事项进行过审查,并确认相关公证申请人的身份、资格及相应权利等事项,均符合我国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华诺公司主张锐正公司在去申请公证之前未得到梁汉基的授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上述所涉地的公证机构均可受理。本案中,锐正公司以公证当事人的身份,向其住所地的海珠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而该公证处对此申请也予以了受理,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华诺公司有关本案公证申请、受理等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公证书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福日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问题。本案公证书证实,华诺公司的业务经理郑丽清在福日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向陶玉春销售涉案电子秤产品,华诺公司的总经理蔡某某在自己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对此华诺公司、福日公司均无异议。华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株式百利达的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涉案电子秤产品,构成对株式百利达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作为电子衡器生产、销售企业的福日公司,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华诺公司销售的涉案电子秤系侵权产品,却为其销售行为提供场所,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有关“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福日公司为共同侵权人。福日公司对华诺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电子秤产品的事实,不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和推翻,也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案情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以合理为限的原则,酌定福日公司、华诺公司赔偿株式百利达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x元是适宜的。

综上,上诉人福日公司、华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华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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