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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黄某乙、袁某被控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绰号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黄某乙、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黄某乙、袁某及辩护人陈某某、邱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窜到本市龙骨冲陶园饼屋蝶彩总店对开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南方雅马哈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x,价值1840元)。后邹某将该车送给林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2.2009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窜到本市城中花园后门对开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世纪铃木48C女式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2340元),后将该车以770元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常某。

3.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窜到本市城中花园北门对开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公主48C女士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2070元)。

4.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袁某窜到本市X路X-X号对开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48C女式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1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

5.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黄某乙窜到本市X路X号对开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迈125C女式助力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价值300元)。

6.2009年10月27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黄某乙窜到本市X路一级X号对面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48C女式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2070元)。

7.2009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黄某乙窜到本市X路X号对开处,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女式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1840元)。

8.2010年1月1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在本市东出口天鹅蓄电池厂值班时,趁与自己一起值班的保安不注意,潜入厂地磅室内,盗走x联想电脑、L197联想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共价值32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9.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和何某某、“大眼”(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窜到本市X路X-X号对开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崎牌三轮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综上,被告人邹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421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16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某、袁某的工作地点,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了被告人邹某、袁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常某、莫某某、林某、覃某某、郭某、林某某、钟某某及被害单位广西天鹅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某、证人彭某某、梁某某、龚某、姚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和被告人黄某乙、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盗窃公私财物,其中邹某盗窃数额巨大,黄某乙、袁某盗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黄某乙、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现不思悔过,重新犯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元。

五、责令被告人邹某、黄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郭某人民币2070元、林某某人民币184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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