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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与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6年1月9日。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71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己,男。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宛运货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时将当时在押的肇事司机李某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在内乡县看守所向其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5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在本院主持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追加实际车主李某乙为共同被告,向本院递交补充诉状,本院接收后,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李某乙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及补充诉状的副本各一份,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宛运货运公司、李某乙及财险内乡支公司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下午五点多,杨某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X乡X村常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华死亡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宛运货运公司赔偿杨某华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355.8元(2328.84元+3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660元(30元/天×11天×2)、二次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要求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杨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存在。

2、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以证实二原告之间及二原告与杨某华之间的身份关系、杨某华死亡及户口已被注销等事实存在。

3、x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x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河南省内乡县中医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住院病历6页、住院费用日清单11张,主要证实原告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3日入住内乡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2355.84元等事实存在。

4、宛溯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面部损伤后期整形费用约需5000元整。

被告宛运货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并未从中赢利,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乙来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

被告宛运货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实讼争车辆系被告李某乙所有,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宛运货运公司名下,由被告李某乙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宛运货运公司交纳规费等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本案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显然是一起刑事案件,司机李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之前是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的,通常的司法救助途径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2月12日,原告在2009年2月17日即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本案原告申请保全肇事车辆错误,应当依法赔偿给被告李某乙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是因为:第一,原告起诉后,内乡法院已从宛运货运公司先予执行了6万,而肇事车辆保险保额最高可达12.2万元,两项合计对原告的赔偿能力已达18.2万元,远远超过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保全豫x营运车辆已无任何必要;第二,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乙为在职人员,也有其他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从履行能力这一方面来看,保全肇事车辆也无任何必要;第三,本案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在依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该车辆数月以来无法正常营运,给实际车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看车费、车辆营运损失费已达数万元,该项损失当然应当由原告赔偿;三、原告诉称事由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司机)李某已赔偿原告有款,原告从宛运公司先予执行6万元,决不是分文未取;四、原告的诉请过于笼统,难以让人相信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应受到支持;五、原告在诉状中已主张李某、宛运货运公司、保险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15万元损失,在补充诉状中又单独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损失x.34元,其诉请显然一是重复,二是相互矛盾,三是单独向李某乙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六、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是错误的,被告李某不是在执行司机职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而是私自驾驶李某乙的车辆致人伤害,应当负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充其量也只是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乙事先不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李某的起诉,故在庭审时没有提供李某私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事实,法庭应当给予李某乙一个机会,依法查明此情节。

被告李某乙针对其辩称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李某乙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李某乙承担责任的大小,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乙为讼争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的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x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车辆信息表两份,以证实讼争车辆豫x小型汽车系被告宛运货运公司所有的北京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等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上述1-4共计X组证据,经当庭展示,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乙除对证据4持有异议外,对证据1、2、3三证均无异议;被告宛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该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默认;因此,应认定证据1、2、3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被告李某乙提出整容费不确定,但因原告面部后期整形费用系法医鉴定部门估算值,被告李某乙既未提出该估算值偏高,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估算值本院应予认定,且从节约诉讼成本角度考虑,该证据本院亦应予认定,因此,被告李某乙的异议主张本案不予采信,应认定证据4为有效证据。

被告宛运货运公司在庭前所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乙、财险内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该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宛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证的默认,因此,应认定该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原、被告陈述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乙所有的一辆北京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为豫x)系挂靠在被告宛运货运公司名下,且该车亦入户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李某乙雇佣李某为该车的送货司机。2009年2月5日,被告李某乙在财险内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x元为合理的医疗费用,x元为伤者(死亡、残疾)的各项费用,2000元为财产损失费。2009年2月12日17时40分,李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X乡X村常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华死亡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华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同日被送往内乡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09年2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55.84元(2325.84元+30元),原告杨某某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后期整形费用约需5000元整。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死者杨某华的丧葬费x元,其余赔偿项目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无果,原告无奈,诉诸本院。

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原告张某某生育杨某某、杨某华一男一女两个子女,死者杨某华生于1990年3月5日,生前并未结婚亦无子女,其户口已于2009年3月14日因死亡而被注销。原告张某某之夫杨某昌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病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死者杨某华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照2:8进行分配为宜。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所致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运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收取被告李某乙所交纳的管理费用,属于肇事车辆的受益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李某乙、宛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面部损伤后期整形费用应当参照司法鉴定部门所核定的金额5000元进行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的11天作为核算依据,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进行计算,于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元进行计算为宜;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因其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而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650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车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面部受损及丧弟之痛,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应以5000元进行赔偿为宜。原告张某某所请求赔偿其子已故的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20年,但应扣除原告杨某某所应承担的一半份额;丧葬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x元计算;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其受到老年丧子伤女之痛,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故该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其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进行计算为宜。被告宛运货运公司辩称其并未盈利,但该主张与其实际收取被告李某乙所交管理费的事实相悖,故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辩称,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之前即提起民事诉讼,属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因原告对向肇事司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向车主即本案的实际车主李某乙和登记车主宛运货运公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途径享有选择权,且肇事司机李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责任理应由其雇主来承担,故被告李某乙该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申请保全肇事车辆错误,应当依法赔偿给其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但因本院依原告申请仅扣押了肇事车辆的处分权,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李某乙该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提出原告的诉请过于笼统,难以让人相信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应受到支持,但该主张与原告所列明的赔偿请求项目清单所载明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明确确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提出原告在补充诉状中单独向其主张损失,系重复和相互矛盾,且认为单独向其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这既与原告起诉时尚不知实际车主的事实相悖,又与原告既未放弃要求登记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相悖,故被告李某乙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肇事司机李某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提出李某不是在执行司机职务过程致伤他人,而是私自驾驶车辆致人伤害,认为李某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因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司机李某即使确有过错,原告对是向雇主单独要求赔偿还是要求司机与雇主共同承担责任,仍然享有选择权,故被告李某乙该辩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请求的死者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2人)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中的x元及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2355.84元(2325.84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后期面部整形费5000元,共计7465.84元,两项合计x.84元(含先予执行的x元在内)负先行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请求的死者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额x元后的剩余额x元的80%即x元(含已付的丧葬费x元在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2355.84元、护理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330元(3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0元×11天)、后期面部整形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84元,扣除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额7465.84元后的剩余额6310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两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继普

审判员房剑立

审判员孙某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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