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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荣法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x-1,住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吴某戊,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吴某甲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勇,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某丙,第三人龙某某、吴某戊、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渝规永川罚[2008]第X号《重庆市X乡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甲在永川区X路办事处萱花村X村民小组违法修建砖混房屋建筑面积782平方米,决定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总计罚款x元,待缴纳罚款之后予以补办规划建设手续。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立案处理登记表;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3、行政处罚告知书;

4、送达证;

5、调查询问笔录;

6、送达回证;

7、勘验笔录;

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9、送达回证;

10、听证申请;

11、送达回执;

12、送达回证;

1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14、听证笔录;

15、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5]X号,关于永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16、处罚决定书(存根);

17、处罚决定书渝规永川罚[2008]第X号;

18、送达回证;

19、送达时照片;

二、依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及第三人都是因1997年前国家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户,2002年1月25日永川府地[2002]X号《关于胜利路街道办事处钟金红等28户修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批复》包括了原告及第三人在内,2007年3月原告依此批复在现在地址上联户自建,应得地254.8平方米,实际占地156.4平方米,依上述批复未提到必须规划部门规划才能实施建设,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违法查处权属于土地管理部门,未赋予规划管理部门,所以请求法院:1、撤销渝规永川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实施了违反《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渝规永川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相同。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户口证明;

2.永府地[2002]X号批复;

3.建房规划申请四份;

4.规划局复函2份;

5.渝规永川罚[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出证据中的第2、X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13、X号证据中董世清没有到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仅是对土地使用的批复,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规划许可申请程序,但被告并未收到该申请。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证明被告对收到的原告申请已明确批复及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并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龙某某之夫,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之父。原系永川胜利路办事处原粽巴村农民,1998年因政府土地征收而搬迁。2002年1月25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地[2002]X号批复,同意该28户分别占用集体土地1781平方米作为修建住宅建设工程用地。同年永川市建委向原告作出村镇规划建设许可,但原告未实施。2006年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或者共同提出过建房申请,并经过所在村X组、村X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上报。被告曾于同年4月6日复函第三人吴某戊“因新建住房位于已经审定的信息工程学院校园规划用地范围内,请另择址申请”,不同意受理。同年12月26日复函吴某甲,以相同原因对其建房申请未予许可。2007年3月,原告在永川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信息工程学院教学区大门对面开始施工建房。同年5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了原告并勘验了现场,制作了询问勘验笔录。同日,经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原告及第三人吴某丁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同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在其单位举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原来的董世清变更为马世军,2008年4月15日,被告作出渝规永川罚[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层,建筑面积x,除对其应安置的两层212.8M2不作行政处罚外,总计罚款x元。2008年6月16日,被告发现处罚额度不当遂作出书面决定撤销渝规永川罚[2008]X号处罚决定书,同时重新作出渝规永川[2008]X号处罚决定书,于当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具有《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职责和权利。《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第31条规定“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有……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方可开工建设”。因此原告修建住宅须经被告依法许可,否则应属于违法建设,原告曾于数年前取得建房许可,但因自行放弃而已失效。后来又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经被告审核未予许可。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力,也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当行为。亦证明原告明知建房须经规划许可和原告建设行为未经依法许可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永府地[2002]X号批复,该批复系针对有关占用土地问题,与本案规划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批复不能排斥和替代规划行政管理。原告的违法建房事实经被告调查勘验后依法立案,并且依据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进行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变更和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对渝规永川罚[2008]第X号处罚决定的撤销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且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作出的渝规永川罚[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渝规永川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项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远清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钟永建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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