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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系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工程总监。

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被上诉人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肖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廖某某(甲方)与被告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家庭装修设计委托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设计定金4400元。2008年5月29日,原告在图纸设计方案上和装饰工程报价表上签名认可。200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概况。1、本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2、工程期限:60天,即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二、双方权利与责任。第一项,共同权利与义务: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项,甲方义务:5、确保房屋结构牢固。如要改动结构、敲墙必须征求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否则,乙方恕不动工。7、如因甲方人为的原因造成停工、怠工,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担,按100元/天赔偿乙方。乙方义务:1、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本工程的相关手续、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在施工过程中若乙方原因违反物业部门的规定,造成物业部门对甲方装修押金扣款,此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5、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三、工程项目变更。2、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设计与现场情况有冲突的时候,在保证工程质量和美观的前提下,经与甲方共同协商,可以变更解决;五、付款方式及结算的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当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算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x元。在完成水电工程、泥工部分、吊顶造型、家具结构、门窗结构,开始进行饰面作业之前(指油漆、墙漆、地板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金额的35%,即人民币x元的二期款,余款5%,即人民币2326元在双方验收合格的两个工作日付清;十一、本合同的设计费为人民币2200元;十三、备注:1、设计方案已经该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如因设计方案未经物业公司同意致使停工或不能施工,设计、施工方负责。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期工程款x元。2008年6月25日,原告在株洲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拿了房屋钥匙并交了1000元押金,同时也与株洲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业主装修合同》。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株洲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施工人员签发了出入证,原告也陆续购买了x余元的装修材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设计方案将原告房屋的防火墙进行了拆除。按照设计方案,该套房屋进门左侧的承重墙也应当拆除,鉴于承重墙的拆除会影响房屋的安全性能。原、被告在进行协商后,将设计方案进行了更改,变更后的图纸上有原告的签名。对此,原告有异议,要求作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双方对变更后的具体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停工,并且要其施工人员将房屋钥匙交到株洲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在进场装修前,株洲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曾看过被告为原告房屋装修的设计方案及图纸,但没有备案。而且,其他业主也没有备案。对被告拆除的防火墙,株洲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口头要求其恢复原状,并处以400元罚款,被告对罚款没有异议,但并没有支付。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未到庭。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其已将装修御华府X号房屋的一切事物委托了姜雄伟,他们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和姜雄伟均在御华府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处签字。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家庭装修设计委托书》及《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如果按照原设计方案拆除房屋进门左侧的承重墙对房屋的安全会受到影响,便与原告进行协商变更。尽管原告对变更后图纸上的签名要求作笔迹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鉴于原告已将该套房屋有关装饰的一切事物委托了姜雄伟,故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装饰施工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次纠纷是因为双方对变更后的具体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停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4000元、退还首期工程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赔偿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廖某某全部承担。

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经株洲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拆除防火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应视为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工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设计方案约定拆除防火墙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担。

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答辩称:一、拆除防火墙有原告的签字,图纸也报经株洲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允许施工,上诉人称未与被上诉人约定拆除防火墙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与姜雄伟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系对原设计的变更;三、停工的原因是上诉人强行将钥匙拿走,造成无法施工;四、合同系双方签字认可,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家庭装修设计委托书》及《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如要改动结构、敲墙必须征求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否则,被上诉人恕不动工;设计方案已经该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如因设计方案未经物业公司同意致使停工或不能施工,被上诉人负责”,双方在合同中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如要改动结构、敲墙必须由谁征求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约定不明确。同时该合同又约定“如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设计与现场情况有冲突的时候,在保证工程质量和美观的前提下,经与上诉人共同协商,可以变更解决”,由于上诉人放弃对变更后图纸上签名的笔迹鉴定,且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认可其已将装修御华府X号房屋的一切事物委托给了姜雄伟负责,应视为双方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王丹茂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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