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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李某甲等人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0-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余刑初字第16号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又名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大余肥黄某镇X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0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魏某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大余县X镇X村委会主任,家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0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犹县人,初小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0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梅某某、严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0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0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曹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魏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及其辩护人梅某某、严某某,被告人李某乙、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18日,大余县X镇政府下发给大龙村X年度林木采伐指标110立方米。1998年6月20日,大龙村委会把指标分配给本村村民,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领取40立方米,黄某领取10立方米。1998年7月31日,根据领有指标的村民反映(1立方米指标只砍1立方米要亏本),考虑到大龙村委会的经济利益,在被告人邱某和李某甲的主持下,大龙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本村村民凡领有指标的老板,可按1∶3装运(即领有1立方米的指标,可砍伐3立方米木材),从1998年7月24日执行,并将此决定向领有采伐指标的村民进行了公布。

被告人黄某在领取指标后,于1998年7月至9月,雇请民工在大龙村集体山场“姜山里”砍伐木材56.577立方米,超指标砍伐46.577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乙领取指标后,又买进别人的5立方米指标,与被告人曹某合伙,雇请民工于1998年6月至9月,在大龙村的集体山场“箭竹坑”砍伐木材135立方米,实际超伐90立方米。

大龙村委会在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的主持下,从村委会的经济利益出发,非法作出决定后,于1998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的三个月期间,通过收取山价费后运出木材达558.35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证某其对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的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某:

1.大余县X镇1998年下达到黄某镇X村采伐指标的文件。

2.被告人邱某、李某甲原任职证某。

3.证某证某,有证某阳小莲、叶某、罗丙、唐某、肖某、陈丁、郭某、兰某的证某笔录。

4.大龙村委会会议记录。

公诉机关为证某其对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的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某:

1.证某证某,有证某廖永塘、兰某、朱己、朱庚、何某、何某军的证某笔录。

2.被告人黄某的砍伐凭单。

3.现场摄影照片。

公诉机关为证某其对被告人李某乙、曹某犯罪行为的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某:

1.证某证某,有证某林世魁、罗辛、罗壬、谢癸、谢某、陈某、梁某、吴某、朱某、兰某、邓健全的证某笔录。

2.现场摄影照片。

3.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李某甲在主持村委会工作期间,无视国法,非法决定超伐本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滥伐数量大,情节特别严某,而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曹某违反森林法规,超伐林木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第2款。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1∶3不是按比例砍伐而是装运,是村民先砍伐造成森林破坏,而不是先作出决定后砍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邱某没有主观上的犯意;②控方指控的装运木材数中无法分清是在作出决定之前还是之后砍伐的,1∶3是指装运而非砍伐,属事实不清;③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五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共同犯罪。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某不足。同时,还提供有证某罗丙、叶某、唐某、袁道华、肖某发、邱某华的证某以证某村里作出1∶3决定的背景和原因及作出此决定前是否有已砍伐下的木材。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曹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在村里1:3决定之后才超伐木材,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和积极退赃,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8日,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将1998年度各村的林木采伐指标下达到各村,大龙村的林木采伐指标为(略);1998年6月20日,大龙村委会把采伐指标分配给了本村村民,其中被告人黄某领取采伐指标10m3,被告人李某乙领取采伐指标40m3。同年7月22日,时任大龙村委会支书的被告人邱某和村主任李某甲主持召开大龙村村务工作会,决定,木材有砍伐指标的每立方米按木种收取的价款50-120元,无砍伐指标的,每立方米收取的价款100-170元,并决定于同年7月24日在村部召开一次本村老板会议。1998年7月31日,根据领有砍伐指标的村民反映1立方米指标只砍伐1立方米木材要亏本及考虑到大龙村委会的经济利益,在被告人邱某和李某甲的主持下,大龙村委会召开了村企人员工作会议,会议书面决定对本村领有木材指标的老板从1998年7月25日开始按指标数的1∶3进行发货、收费。并已将此决定向领有采伐指标的村民进行公布。

在庭审中,出庭主持公诉的检察员为证某上述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某材料:

1.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8日下发的黄某发(1998)X号文件,上载明下达给大龙村的商品材采伐计划指标数为110立方米。

2.被告人邱某于1997年3-1999年2月任黄某镇X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人李某甲于1997年3-1999年10月任黄某镇X村主任职务的证某。

3.证某证某。①证某阳小莲、唐某、罗丙证某。证某的主要内容均为大龙村委会接到镇里下达的110立方米商品材指标后,凡本村村民会做木材生意的都必须到村里领取指标。领取了木材砍伐指标的老板均提出1立方米指标砍伐1立方米木材会亏本,所以村里就做出了领取商品材指标的老板可按指标数的1∶3发货的决定。②证某叶某证某,其证某的主要内容为:1998年7月24日召集了村里领有木材指标的人,给他们宣布可以按1∶3装运木材,但仅限本村的人,外来人员不允许,但这次会议未作记录。在1998年7月31日的大龙村支委会上强调了按1∶3装运木材这个决定。③证某兰某证某。该证某主要内容为:1∶3村里没有明说可以在山上砍伐3方木材,但我们在山上砍,村里也没有干涉,作出此决定前,在山上没有砍木头,此决定是针对领指标后去砍伐而作出的,村里还宣布1∶3比例之内与之外所收取的山价款标准不一样。④证某郭某、肖某、陈丁证某。证某的主要内容均为,作为镇领导和林站领导,事先并不知晓大龙村作出按1∶3比例装运木材这一决定。

4.大龙村委会1998年5月11日、6月22日、7月22日、7月31日、9月15日、10月13日的会议记录。记录中均涉及有木材砍伐指标的和无木材砍伐指标的具有不同的山价款收取标准;对本村领木材指标的老板从1998年7月25日开始按指标数的1∶3进行发货、收费等内容。

对上述证某材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曹某无异议;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对证某郭某、陈丁的证某表示异议,称已口头向他们汇报过此事;针对兰某的证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兰某领取指标之前就砍了木头,村里未同意砍三方的质证某见,对其余证某材料,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

对1∶3的比例,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是:这是林场罗丙来通知的,他说对外1方砍1方,但可以1方装3方,我理解可以去山上砍;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是,这是开会时说的,是在村委会开会讲的,我听罗丙讲的,他说叫我们去砍一方可以砍三方。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是:是说一方指标可以装出3方木头。

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某材料,经质证,其取证某序合法,其证某的基本事实内容与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应依法认定其证某效力;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所称罗丙叫他们一方可以砍三方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某印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某在领取采伐指标10立方米后,于1998年6月至8月,雇请民工廖永塘、兰某等人在大龙村集体山场“姜山里”清理砍伐下木材56.577立方米,其中截桐清理下1997年10-12月请人在山场砍伐下但未运下的老木头9.567立方米,在村里作出1∶3的比例之后砍伐下木材47.01立方米。

在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为证某上述指控事实,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某:

1.证某证某。①朱庚、朱己证某。证某主要内容均为,1997年10-12月替黄某在黄某镇X村姜山里山场砍伐林木42立方米左右,截桐的有30立方米左右,其中有12立方米左右遗留在山上未能截桐。②何某、何某军证某。证某的主要内容均为,1998年3月上旬替黄某在姜山里山场运输下木头约有32立方米左右,均是1997年黄某叫到信丰姓朱某砍伐好裁好木材桐的。③廖永塘、兰某证某。证某主要内容均为,1998年6-8月,受雇于黄某而在大龙村的姜山里山场砍伐木材约50立方米余,其中有部分是黄某在1997年7月底请人给他砍伐下的,给黄某从山上运到公路上。

2.书证。被告人黄某1998年3-4月卖木材收入原始凭证某份,上载明运卖的木材为32.433立方米。

3.现场摄影照片。

对上述证某材料,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某材料,经庭审质证,查明取证某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可以印证,应依法确认其证某效力。

(三)被告人李某乙领取40立方米采伐指标后,又买进林世魁的5立方米指标,与被告人曹某合伙,雇请民工罗辛、谢癸、陈某等民工,于1998年6月至9月,在大龙村的集体山场“箭竹坑”清理砍伐下木材135立方米,其中,清理1997年11月份砍下的木材15立方米,在村里作出1∶3的比例决定之前砍伐下木材83立方米,作出决定之后砍伐了37立方米。

在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为证某上述指控的事实,宣读了以下证某:

1.证某证某。①罗辛、罗壬、林世魁证某。证某内容均为1998年6-7月份在大龙山箭竹坑山场替李某乙、曹某砍伐了木头75立方米左右。②证某谢癸、谢某万证某。证某内容均为1998年6-10月,替李某乙、曹某在箭竹坑山场砍伐木头53立方米左右。③陈某、梁某证某。证某内容均为从1998年7-10月份,在箭竹坑山场替李某乙、曹某砍伐木头7-8立方米左右。④吴某、朱某、兰某、邓健全证某。证某内容均为1998年7-10月收购过李某乙、曹某砍伐的木头。

2.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词,内容主要为罗辛砍伐组砍伐的木头中有15立方米是清理1997年11月份砍的木头;谢癸砍伐组于1998年7月上旬前砍伐的木头有23立方米左右。

3.现场摄影照片。

对上述证某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某材料,经庭审质证,查明取证某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可以印证,应依法确认其证某效力。

(四)大龙村委会在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的主持下,从村委会的经济利益出发,非法作出决定后,从1998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的三个月期间,致使经该村村委会收取山价费后运出的木材达558.354立方米。

在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了以下证某:

证某叶某证某,其主要内容是,根据大龙村收取山价费统计来看,从1998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运出的木材达558.354立方米。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证某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证某叶某的证某材料经庭审质证,查明取证某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某力。

本庭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曹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采伐指标砍伐林木,属滥伐林木行为,并且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邱某、李某甲,与其余三被告人之间既无直接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未组织人员参与砍伐,二被告人主持召开村务会,非法作出1∶3装运的决定,属大龙村委会的一种集体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与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曹某三个人共同故意犯罪行为而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观点予以支持,对起诉书以个人共同犯罪指控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观点不予支持。大龙村委会在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的主持下召开会议,非法作出领有指标的村民可按1∶3装运的决定时,明知此决定会发生滥伐林木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现象的发生,在事实上也放任和默许了村民滥伐林木,村委会的行为属滥伐林木的间接故意;并且在作出此决定后,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曹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大龙村委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6条、345条第2款之规定,而被告人邱某、李某甲作为大龙村委会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负责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6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由于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6条、第345条第2款,第38条、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2001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2001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2002年7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2002年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200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阳裕光

审判员钟利

代理审判员付俊余

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赖昆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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