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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场副场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聂拥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审被告蔡某某(又名蔡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上诉人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以下简称黄丰桥林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蔡某某(又名蔡某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聂拥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5月24日,黄丰桥林场与蔡某某签订了间伐加工合同,约定:黄丰桥林场将部分间伐林承包给蔡某某加工,间伐林由林场负责从山上运至指定地点加工,蔡某某按每车实际检尺的数量交付货款,便购得该车木材。合同签订后,黄丰桥林场为组织人员运输间伐林,便与王某某、易新忠、王某方等三人口头约定:由王某某等三人将已砍伐的树木从山上运至山下的加工点,每运输1立方米工价为18元;同年农历7月,黄丰桥林场同意将工价提高到每立方米20元。同年农历8月26日上午,王某某用手扶拖拉机将树拖至木材加工点附近时,因路滑不能行驶,王某某与王某方便到蔡某某的加工点取木屑铺路。因没有找到装木屑的工具,王某某便在堆放于路旁的木方下休息。木方突然倒塌,将王某某压在地上,在场的其他人立即搬开木方,将王某某送至医院诊治,王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2003年7月15日王某某向该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攸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黄丰桥林场、蔡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伤后所花医疗费x.4元,取钢板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15元、交通费2528元、误工费1991.2元、评残前护理费1991.2元、评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补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8元。黄丰桥林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3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8月至2007年11月间,王某某先后在攸县中医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攸县峦山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医药费x.81元。2006年10月22日,王某某在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装配高位截瘫支具1支,价格为x元,并配装助行皿1只,价格为260元。

原审另查明:王某某所装配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的高位截瘫支具装配期为一个月,床位费每人每天20元,餐费每人每餐5元,食宿费计1800元。每具支具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支具总金额的10%—35%。2007年6月至2007年7月23日王某某在攸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3638.01元,攸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支付了1523元,王某某自负2115.01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丰桥林场与被告蔡某某等人签订的是“间伐林加工合同”。根据被告间的约定,蔡某某在加工完成并经黄丰桥林场检验数量,蔡某某交付价款,黄丰桥林场将木材交付给蔡某某,因此,合同中所涉木材在交付之前,黄丰桥林场系木材的所有人。原告王某某因堆放的木材发生倒塌而致伤,该堆放的木材而未交付给蔡某某,黄丰桥林场为树木的所有人,未充分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木材倒塌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在加工木材期间,作为该木材的管理人,缺乏安全管理意识,对木材的堆放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由此发生木材倒塌致伤原告的后果,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就作部分损失已处理,现王某某就前次处理后实际发生治疗费、残疾辅助性皿具等合理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王某某所诉的医疗费项目、残疾辅助皿具费项目法院已作处理,因原判决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残疾器具仅限于轮椅而非本案所涉的高位截瘫支具,且该支具更有利改变原告的生活状况,提高原告的生活质量。故黄丰桥林场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所装配的残疾皿具,赔偿期限以20年为宜,每4年装配一次,维修费每年为残疾支具总金额的20%。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所花后续医疗费x.81元;2、残疾截瘫支具x元,助行皿260元,装配期间床位费、餐费、住宿费计1800元,残疾皿具赔偿期为20年,每四年装配一项;残疾皿具维修费x元(残疾皿具总价款x元×20%×20年=x元),每年维修1次,计20年,第2项的费用合计为x元,以上两项合计x.81元。综上所述,对所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黄丰桥林场和蔡某某应共同赔偿。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治疗费、残疾器具等费用x.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81元,残疾截瘫支具x元,助行皿260元,装配期间床位、餐费、住宿费1800元,维修费x元);剩余x元,由被告攸县黄丰桥林场和蔡某某分别在2010年、2014年、2018年、2022年的9月30日前各支付x元。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被告攸县黄丰桥林国有林场、蔡某某共同负担31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913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丰桥林场以:1、一审法院判赔王某某残疾器具费x.81元,违背一事不再审诉讼原则;2、一审法院判赔王某某后续治疗费x.81元,没有权威鉴定结论,仅凭企业证明判决,系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一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也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上诉人王某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案中列为被上诉人地位。原审被告蔡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黄丰桥林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发生在(2006)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健康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2006)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明确了王某某后续治疗费可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其诉请没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上诉人黄丰桥林场认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x.81元及判令赔付巨额残疾器具费用采信证据错误,因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尽管缺乏医疗处方,但其治疗费用符合常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上诉人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旿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中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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