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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新乡市航豫工业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9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航豫工业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琳,边兰生,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新乡市航豫工业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又于2009年4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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