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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男,1997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刚,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凌某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东,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解×,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严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及被告人张×新的辩护人朱某某、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结伙,于2007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由解×驾车,4人至本市X路X号一烟杂店处,由解×等在车上,姚×东下车望风,张×新进店以购买手机充值卡为名,先查看财物存放处,翟×刚以购买啤酒并让店主将啤酒搬上车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张×新趁机再次进店窃得被害人邹×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手机充值卡10余张及价值人民币840元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驾车逃逸。

二、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结伙,于2007年7月31日6时许,采用上述手法,至本市X路X号欧佳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肖×荣人民币1,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手机充值卡10余张,后驾车逃逸。

三、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结伙,于2007年7月26日9时许,采用上述手法,至本市嘉定区X路X号虹翔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徐×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手机充值卡10余张,后驾车逃逸。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邹×俐、肖×荣、徐×英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马×伟的证言、证人肖×妹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吉林省长春市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翟×刚系主犯,被告人姚×东、解×系从犯,被告人张×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解×提出其负责开车来上海是为了旅游,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张×新、翟×刚、姚×东至上海是为了实施盗窃。被告人翟×刚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翟起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翟×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结伙,于2007年7月26日9时许,由解×驾车,四人至本市嘉定区X路X号虹翔便利店内,由解×等在车上,姚×东下车望风,张×新进店以购买手机充值卡为名,先察看店内财物的存放处,后由翟×刚以购买啤酒并让店主将啤酒搬至车上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张×新趁机再次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徐×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手机充值卡10余张,后驾车逃逸。

二、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结伙,于2007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至本市X路X号一烟杂店处,窃得被害人邹×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手机充值卡10余张及价值人民币840元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驾车逃逸。

三、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结伙,于2007年7月31日6时许,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至本市X路X号欧佳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肖×荣人民币1,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手机充值卡10余张,后驾车逃逸。

综上,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结伙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4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被其花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邹×俐、肖×荣、徐×英所作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证人肖×妹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26日、30日、31日,由4名男子驾车至其所经营的烟杂店或便利店门口,由其中一男子即被告人张×新先进入店内购买手机充值卡,之后由另一男子购买啤酒并让其将啤酒搬至车上,在其搬运啤酒时发现张×新再次从其店内出来上车后驶离,其回店后发现被窃手机和手机充值卡等财物的事实。

2、证人马×伟的证言,证实其所使用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系被告人张×新所有。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新等人的暂住地查获手机充值卡等物品及赃物的价值。

4、吉林省长春市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新系累犯。

5、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实2007年7月间,其四人商议准备至上海的烟杂店或便利店内盗窃手机充值卡,之后由解×负责租车、驾车,四人来上海后,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30日、31日,至本市嘉定区X路X号虹翔便利店、本市X路X号一烟杂店、本市X路X号欧佳便利店,由被告人解×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姚×东在车外望风,被告人张×新进店以购买手机充值卡为名,先察看店内财物的存放处,后由翟×刚以购买啤酒并让店主将啤酒搬至车上为由分散店主的注意力,张×新趁机再次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手机充值卡和手机等财物,之后四人驾车逃逸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庭审中被告人解×提出其负责开车来上海是为了旅游,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张×新、翟×刚、姚×东至上海是为了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解×主观上明知张×新、翟×刚、姚×东至上海,是为了实施盗窃小店内手机充值卡的,客观上其实施了驾车帮助寻找盗窃目标、盗窃后接应其逃逸的行为,该供述笔录与被告人解×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解×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翟×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东、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刚的辩护人提出翟×刚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新、姚×东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均证实每次寻找好盗窃目标后,由被告人张×新购买手机充值卡,观察店内放置手机充值卡的位置,之后由被告人翟×刚以购买啤酒并让被害人将啤酒搬至车上为由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力,从而使张×新再次进入店内窃得财物。本院认为,在共同实施盗窃中,正是由于被告人翟×刚实施了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行为,才使得同案犯张×新能有机会再次进入店内窃取财物,故被告人翟×刚所起作用是主要,并非辅助、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新、翟×刚、姚×东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赃款及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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