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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刘某某诉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男,任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徐某、刘某某与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在被告处原任董事长期间,以个人名义借社会朋友款50万,每次借款均有公司财务给我出具借据,2000年由于公司资金短缺,依靠我的关系,并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原告刘某某借30万元,约定月息8厘,2004年8月,又向原告徐某借150万元,约定月息6厘,以上三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收据3张,计人民币x元,以证实被告借王某某款的事实。

2、收条8张,计人民币x元,以证实被告借王某某款的事实。

3、收款收据1张,计人民币x元,以证被告借王某某款的事实。

4、收款收据2张,计人民币x元,以证实被告借刘某某款的事实。

5、收据及凭条各一张,计人民币x元,以证实被告借曹景哲款及此款已由王某某偿还的事实。

6、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徐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7、任克勤证言,以证明150万元借款经过的事实。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这些借款属实。借徐某x元,虽然没有收条,但我公司账上有此借款,这个款该还,我公司账上均存在这些借款,约定利息都有。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分期分批还款。

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提供。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两份,以证实原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

2、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交交易鉴证报告及产(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实国有产(股)权交易的合法性及国有资产金转让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3、调查任克勤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在德润公司任职期间,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德润公司借其款共12笔计x元,德润公司借刘某某两笔计x元,约定月利率8厘,借徐某款x元,约定月利率6厘,借曹景哲x元。2006年11月26日王某某由于工作需要,经组织调动离开公司到内乡县人大任职,原债权、债务由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接收。被告方借徐某x元,09年分两次付x元,下余x元未还。以上总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发生争讼。

另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经南阳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心产(股)权交易将该国有资金转让给王某某等49名股东,使国有企业变成股份制有限公司。2006年,由于工作需要,王某某被调到内乡县人大工作,该公司由杨文旺、王某伟、魏向东、杨文晓、李某某五人通过投资和原股权转让由杨文旺担任董事长成立了一个新的董事会,2007年10月24日,该董事会通过决议把原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成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并登记注册。2009年12月10日又由李某某、虎金旗、杨文旺三人组成新的董事会,由李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投资并接收了原董事的股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分别借三原告现金共计x元,双方虽没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约定有利息,应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协议,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且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曹景哲x元,由于王某某已支付,现向被告追要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所借x元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本金x元,徐某本金x万元及利息,刘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各自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止)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符朝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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