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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七级赔偿金280,000元;2、支付原告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3、支付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4、补缴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工伤赔偿金只能赔偿70,000元,第二项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是临时工,原告自己在仲裁时也承认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1、不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58,008元;2、不补缴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综合保险计1,728.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手工剪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原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9月16日12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钢丝弹伤右眼。2009年9月16日至9月21日、2009年12月21日至23日,原告两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个人支付医药费80.60元,被告承担了原告医疗费用5,051.28元,其中含伙食费60元。

2010年1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2009年9月16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同年3月16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002-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支付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档案室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企业状态为“2009年7月19日吊销未注销”。

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七级赔偿金280,000元;2、支付原告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3、支付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4、补缴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80.60元、护理费2,000元;6、支付鉴定费350元。同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58,0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6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728.30元;7、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七级赔偿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处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七级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9月在本市发生工伤,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02元,七级4倍的赔偿金为158,008元。原告要求支付2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58,00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500元。被告表示按照5个月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每月工资是960元,并已经支付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原告认可收到5个月工资4,800元,同时确认如果按960元计算,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按照1,100元计算缺乏依据,被告应按96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元。

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双倍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表示原告是临时工,做一天算一天的工资,没活就回家,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联合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至同年9月16日原告发生工伤,已满一个月,被告应按每月960元标准支付原告8月13日至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092.41元;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并非被告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综合保险,缴纳综合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不当,应予补缴,补缴的期限自进入被告处的2009年7月至定残日的2010年3月,经核算金额为2,222.10元,原告要求补缴至2010年4月,缺乏依据。被告要求不补缴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综合保险1,728.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医疗费80.60元、鉴定费35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一次性七级赔偿金158,008元;

二、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元;

三、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医疗费80.60元、鉴定费350元;

四、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周某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222.10元;

五、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8月13日至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92.41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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