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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何某某丈夫。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王某某分别是西华县X镇姚某和姚某两个行政村X村民。双方的宅基地在两个村的交界处。何某某认为自己的宅基西边有五尺宽的荒地自己有使用权,王某某则认为这片荒地不是何某某村的,双方为此曾发生过争执。2009年5月27日上午,王某某及家人在何某某家宅基西边双方争议的荒地上建房,何某某上前阻止,并拔王某某家盖房的界桩,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撕打,王某某将何某某打伤。后何某某到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并鉴定为轻微伤,花医疗费、鉴定费1802.8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每天均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以上各项共计2012.8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王某某双方虽不是一个行政村,但是左右邻居,应和睦相处。王某某建房在何某某拔桩后态度不够冷静,不是依靠基层组织和主管部门处理,而是与何某某发生争吵,且侵害何某某身体并造成了伤害,对此次纠纷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何某某在王某某家建房时私自拔桩,引起矛盾激化,对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2012.8元的70%即1408.96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王某某身为残疾人,没有殴打何某某,实际情况是何某某夫妻二人将王某某打伤,有卫生所治疗费用为证。2、此次纠纷的原因在于何某某阻挠王某某建房,王某某在本案当中无任何某错。3、何某某本身没有任何某,自己到医院住院是假轻微伤。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何某某因宅基发生纠纷,应通过基层组织解决,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王某某将何某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首先引起矛盾激化,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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