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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侯某某,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场长。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侯某某,一审第三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一审第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某阴县X路西侧。1994年6月2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颁发了汤国用(1994)字第x-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地归汤阴县棉花原种场使用,该证记载:东西:北边29米,南边30米;南北74米,面积2183平方米;土地用途:耕地;四至:东公路;南水渠;西水渠;北水渠。1999年12月2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了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东西15米,南北12米,面积180平方米;土地类别:非耕地;四至:东路;南空地;西间道;北至路。陈某甲与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均认可上述两证登记的土地范围重叠。2007年10月30日,汤阴县棉花原种场以陈某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陈某甲拆除地上建筑物,退还占地,恢复原状。汤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21日通知汤阴县X镇X村委会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汤阴县X镇X村委会作为申请人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于2008年5月20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3日作出的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汤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汤阴县棉花原种场以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部分土地与陈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范围重叠为由,于2008年7月3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阳市人民政府经查认定:陈某甲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上记载:南北长22米,东西长15米,面积330平方米。但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显示:南北长12米,东西长15米,面积180平方米。且土地审批表中无土地管理机关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安阳市人民政府据此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某甲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2007年10月30日汤阴县棉花原种场提起民事诉讼后,陈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当庭提交了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否认该证上所记载的土地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为同一宗土地。安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0日受理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08年6月25日到现场进行勘查,此后汤阴县棉花原种场才获知双方土地证登记内容重叠。汤阴县棉花原种场随即于2008年7月3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复议审查期间,尚未被依法撤销。因此,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且未超过法定期限。2、对于某一宗土地,在汤阴县棉花原种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汤阴县人民政府又为陈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土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记载内容与宗地草图、审批表中登记内容均不一致,土地审批表中发证机关也未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其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甲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陈某甲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汤阴县棉花原种场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尚在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汤阴县棉花原种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内容与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的内容不一致,且土地审批表中无土地管理机关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系办证机关业务问题,不应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汤阴县X镇X村委会的申请,正在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间,汤阴县棉花原种场无权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汤阴县棉花原种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均为合法有效。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内容与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的内容不一致,且土地审批表中无土地管理机关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答辩称:1、在汤阴县棉花原种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其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有权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本案行政复议。2、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0日,汤阴县X镇X村委会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颁发的汤国用(1994)字第x-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某阴县棉花原种场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故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安阳市人民政府对汤阴县X镇X村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汤阴县棉花原种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汤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认为该宗地所有权存在争议。由于某宗地的所有权处于某确定状态,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基础已不存在,且登记于某某甲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内容与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的内容不一致,土地审批表中也无土地管理机关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故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的汤集建(1999)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吕平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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