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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X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x,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和2010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41年,现已在全世界开设了500多家专卖店。通过在全世界范围内长期建立的市场推广、宣传与推销,原告的“x”品牌已成为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原告很早就在全世界范围内注册“x”、“x”加框、“x”图案商标。原告的“x”商标(注册号x)、“x”加框(注册号x)、“x”图案(注册号x)已分别于1999年9月28日、1999年10月21日及2002年9月21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腰包、旅行箱、衣袋、背囊、小型公文包、公事包、手袋、钱包、背包、钱夹等。原告发现在被告市场358­-X室商户、321-X室商户、376-5商户均销售有大量侵犯原告三个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在被告接到该函已逾一个月后,被告市场359-5、365-8及309-X室商户仍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如此足以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是故意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书面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0100转X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0100转X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包括:1、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原告2009年3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发送给被告的函件及附件;5、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6、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7、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8、原告2009年3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发送给涉案商铺的函件及附件;9、从因特网上下载的被告经营情况的相关资料;10、原告购买并公证封存的钱包若干。

第三组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1、原告产品在中国有关杂志上的广告宣传;2、《中国工商报》上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维权信息;3、因特网检索“x”商标的结果。

第四组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受到保护的证据,包括: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x”侵权产品所采取查处行动的相关文件;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穗工商标[2008]X号);3、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118种高知名度涉外商标检查参考表;4、原告商标在中国海关总署备案的记录;5、有关海关针对出口“x”侵权产品所采取查处行动的相关文件;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裁决书(CND-x号);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制作的“x”商标网络侵权报告及报告说明。

第五组证明原告的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的证据,包括:1、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原告产品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

第六组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的发票;2、诉讼文件的翻译费发票;3、调查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发票。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X路X号三楼有3000-4000平方米,200多个商铺,30-40个业主。被告与部分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将从各个业主处租赁来的房屋重新分割成小商铺后转租给各小商户。被告只是二房东。虹梅路X号三楼并不构成原告所谓的市场。原告混淆了被告和小商户的关系。小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小商户的销售行为不能与被告等同。被告没有任何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条第二项中所述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原告的代理人曾发通知与被告沟通,被告已在市场内张贴过警示通知,尽到了能尽的义务。被告没有行政管理权与执法权。原告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被告会积极配合。综上,原告诉请的内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六份,证明被告与涉案六个小商户358-A、321-1、376-B、359-5、365-8、309-1为租赁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通知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曾经两次在市场显著位置张贴知识产权警示通知。通知内容“各经商户,目前我司收到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部分经商户对xx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的警告。为了彻底解决这种侵权行为,请有侵权行为的商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我司有权立即停止该商铺的租赁合同或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约”。

法庭询问被告小商户现在的经营情况。被告回答现在都不再经营了。其中,358-A、321-1自己离场了,376-B、359-5租赁合同到期,365-8、309-1主要是拖欠租金,同时考虑到售假问题,被告终止了租赁协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权属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二组侵权证据的1-8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页内容含糊、不具有证明力;对第10项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第六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第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376-B的租赁合同即是公证书中的376-5商户,从租赁合同看多份合同的租赁地址写的京宝国际购物广场三楼并附有京宝国际购物广场的示意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在市场张贴过。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美国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月15日分别受让了第x号“x”文字商标及第x号“x”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又于2002年9月21日注册了第x号图形商标。以上3个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类别上,其中包括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

被告是在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及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销售珠宝首饰、日用百货、服装、皮革制品、箱包等。被告主要业务是承租虹梅路X号三楼的部分商铺、统筹安排后再租赁给小商户。

2009年2月20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胡斐、姚梅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X路X号森晟世洋国际广场三楼上海京宝国际购物广场,在358-X室标识为“YoYo”的商铺内购买了一个钱包;在321-X室标识为“东键礼品屋”的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和一个钱包;在376-X室标识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和一个斜挎包。上述商品上分别标有原告的3个商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9)沪静证经字第747、748、X号公证书。

2009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函件及上述公证书,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之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其市场内的侵权问题,否则原告将提起侵权诉讼。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述公证书中的三家商户发函告知商户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长期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明显构成侵权,要求该些商户在2009年3月27日之前彻底停止侵权行为。

200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高寒冰等3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X路X号森晟世洋国际广场三楼上海京宝国际购物广场,在359-X室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在365-X室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在309-X室商铺内购买了一个钱包。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9)沪静证经字第2483、2484、X号公证书。上述商品上分别标有原告的3个商标。

另查明,被告出示了上述六份公证书中各室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被告为出租人(甲方),商户为承租人(乙方)。合同规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场地经营范围百货、箱包、小商品,乙方进场必须已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乙方不得利用租赁场地从事非法经营,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租赁场地经营假冒品牌、名牌等产品。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对甲方就商场统一布局的摊点起阻止活动,否则为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用途包括:公用部位的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运行、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若乙方有出现破坏租赁场所原有结构的情况或将租赁场所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及提前收回租赁场地或其他任何部分,并没收乙方租赁押金,同时追究责任。

本院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沈妍到庭陈述公证当日购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包的经过。公证员陈述的情况如下:公证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两次去上海京宝国际购物广场公证。每次去之前原告代理人会确定好五、六家商铺,到现场如果有就买,做公证,如果没有就换一家,原告要求做三家商铺的公证。商铺一般有里外两间房间,两间都对外营业,里间也陈列包,有的商铺里间门开着,有的关着。原告代理人没有主动问有没有x包,看到了有x包再上去问价格等详情,能讨价还价。第一次公证购买时,x包有的放在外面,有的放在里面一间,第二次公证购买时,x包都是放在里面一间,所有的x包没有明码标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涉案“x”系列注册商标,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被告市场内小商户销售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依照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租商铺和提供市场管理服务是否构成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即被告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被告明知小商户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为其提供销售场所和市场管理服务。对于被告是否明知的问题上,原告在2009年2月20日对被告市场内的358-1、321-1、376-X室商户进行销售公证后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市场内的侵权问题并附有公证文书。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即明知上述三家有售假行为。原告在同年4月23日再次公证时对359-5、365-8、309-X室商铺的售假进行了公证。由于两次公证的商户全部不同,本院无法判断被告明知第一次公证中的三家商户有售假行为后仍为该三家商户提供售假场所和市场管理服务。同时,本院也无法判断被告明知第二次公证中的三家商户有售假行为。

原告还认为被告对其市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没有尽到市场管理义务、消极的不作为,即无所谓两次公证的商户是否一致。判断行为人的消极行为是否构成过错(故意),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法定的义务。被告大面积出租商铺并提供市场服务,从而对市场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一般来说,被告应在市场内宣传、告诫、警示防止售假行为;在明知商户存在售假行为时,应停止租赁关系和服务关系。但市场管理人的义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市场管理人不存在主动查寻、制止假冒侵权的法定义务。从公证员到庭陈述的情况看,被告的市场内没有达到公然销售侵权商品的地步。原告以两次在不同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即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过于苛责。

综上,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故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XX,INC.)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董怡娴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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