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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因李某某诉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豫法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局局长。

张某某、王某某因李某某诉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菊,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宗永民、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房管局为张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购买美亚(商丘)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X号营业房。2003年8月6日,王某某向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6日为其颁发了(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归还购房款,王某某借张某某2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无力还款,用X号营业房抵偿部分欠款。在办理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时,张某某未到场亲自办理,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认可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登记档案中张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李某某以王某某为了转移财产办理假过户,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商丘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结合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未到场亲自办理。登记档案中应有其本人签名的申请表、审批表、产权注销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均为他人代签。在此种情况下,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颁证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该证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件情况:2003年12月6日,王某某借张某某25万元,用于购买商丘市X路配件大世界西区X号房和X号房。经张某某多次索要借款,王某某和李某某拟卖房还账。在卖房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同意用房抵债。2006年7月5日,王某某携带房产证在各种文件上签字后,将房产抵债过户给张某某。张某某因当时腿部骨折,手外伤全包扎无法签字,在房管局交易管理处请他人代为在文件上签字。后商丘市房管局向张某某颁发了房产证。一审判决不考虑本案是以房抵债、张某某善意取得房产所有权、张某某当时不能签字等情况,仅以有关文件不是张某某签字就撤销房证,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本案涉案房产是王某某不能清偿到期贷款而抵债过户的,该事实有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X号判决为证,也得到了一审判决的认定,但一审判决仍然撤销了房产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三、一审判决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对争议房产是善意取得,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即便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也不应该简单撤销。张某某取得争议房产是债权的实现,房证撤销后,为实现债权还要进行诉讼,如果王某某不得不用房产清偿的话,还要支付过户等费用,造成很大浪费。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这些情况,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支持了恶意诉讼。李某某出示的《京九晚报》登载的售房信息和李某某的相关陈述表明,李某某对其丈夫王某某借张某某的钱用于买房的事实,在卖房时是知道的,其丈夫用房抵债她也是同意的。李某某因对王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出尔反尔,一审法院在李某某没有证据主张其不知房屋过户的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撤销房产证,实际是支持了恶意诉讼。此外,李某某同意房屋过户,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没有亲自到场错误。张某某因手腿受伤,不能登楼颁证,但本人亲自到办证现场,请他人代笔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争议房屋是以房抵债,双方对有关文件都进行了签字,张某某只是被动接受房产。在双方意愿一致的情况下,仅因为李某某反悔,一审法院就撤销房产证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王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错误。一审法官在开庭前一天电话通知开庭,因时间仓促我无法参加庭审,法定权利被剥夺。二、一审判决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王某某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按照规定办理了各项手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以房抵债也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但一审判决撤销房产证,王某某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财力投入诉讼,严重影响对孩子的抚养,影响正常工作,也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声誉。三、一审判决缺乏公平、公正,支持恶意诉讼。李某某对以房抵债是同意的,但一审判决无视事实,支持其恶意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丘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房管局办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他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李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债务虚假。X号房和X号房在2003年8月和2003年11月就取得了房证,两上诉人关于王某某2003年12月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X号房、X号房的陈述是虚假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诉讼中,张某某承认房产档案中的签名均不是自己书写,在梁园区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也说是王某某一手办的手续,李某(王某某的表弟)的录音也证明是李某具体办理的手续,李某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称手续系他人代签,但既没有委托书,也没有公证文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未亲自到场办理是正确的,撤销房产证也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不成立。涉案房产估价23.65万元,但仅以14万元的价格抵债,相差悬殊,不是善意取得。四、李某某不是恶意诉讼。李某某在《京九晚报》上登卖房广告,是王某某说门面房不划算,想卖掉,并无卖房还债之说,更没有借过别人的钱,只是在离婚诉讼期间,李某某才发现房屋过户到张某某名下。李某某只是将恶意转移的财产追回,不存在恶意诉讼。实际上张某某存在恶意诉讼,其上诉要求维持房产证同时,在睢县法院又起诉要求王某某还钱。五、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通过梁园区法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张某某对涉案房屋没有签过租赁协议,没有收过房租,没有行使过任何权利,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本案实际是王某某将房产虚假过户到张某某名下,恶意转移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李某某在《京九晚报》上登载售房广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该事实能够证明李某某2006年2月转让X号房产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说明李某某对王某某2006年7月将X号房以房抵债转让给张某某是明知的。根据一审诉讼中梁园区法院对李某玲的询问笔录、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可以认定,王某某将X号房转让到张某某名下后,王某某实际将该房出租并收取房租,张某某没有对该房行使权利。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某以房抵债的房产证被撤销、债权没有得到清偿为由,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和利息;睢县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的保全申请,裁定查封X号房屋。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某某关于亲自到场办证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张某某称房产过户时自己到房管处办手续,但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次,法律意义上的到场是指当事人亲自向办证机关表明自己的身份和真实意思,以使办证机关所办事项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和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向办证机关说明了身份并接受X号房的转让,故即便张某某办理过户当天到达房管处,也不具有法律上到场的意义。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本案王某某将X号房产过户在张某某名下,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受让人本人没有到场,又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对受让人的身份没有验证、受让人接受房产的真实意思没有查实,仅依据他人在过户手续上的虚假签字就办理过户手续,程序违法。三、从张某某的陈述和其起诉还款的情况可以判断,争议房产的过户登记对张某某属于重大权益的事项,但从房产买卖契约签署、房屋过户登记到过户后对房产的管理收益,张某某既没有亲自参加,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对自身重大权益的漠视与参与本案诉讼、起诉还款等行为相矛盾,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结合王某某转让过户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同意转让的事实,以及王某某、李某某的离婚背景可以认定,王某某将争议房产过户时,属于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认定。四、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五、关于王某某提出无法参加一审庭审、法定权利被剥夺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开庭前进行了公告,也通知王某某参加庭审,但王某某表示因工作忙不能参加并提交了书面意见,主审法官将王某某对案件的书面意见在庭审时进行了宣读,庭审后对王某某的意见进行了再次确认。所以,王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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