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福岛能久。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大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志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称:原告在1980年在中国注册了x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家用电器水泵等。2003年,原告获得第x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泵、电动泵等。此外,原告的x号国际注册商标也通过国际协定延伸到中国,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的电动水泵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使得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度,因此,上述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电器上面的“x”标识,就会自然联想到原告的品牌。2008年3月20日,原告接到福州海关通知,称被告福安市大成电机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水泵和纸箱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海关确认,被告拟出口的货物中有2014台水泵和1438个纸箱使用了“x”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和销售的水泵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x,x和x号“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极为近似的“x”商标及“x”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和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通过生产、销售、出口等方式在水泵或类似产品及其包装、广告或任何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x”及“x”标识;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商品及带有侵权标识的包装;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4、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福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8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2008)榕民初字第50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福安市大成电机有限公司被海关扣押的带有“x”及“x”标识的水泵及纸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承认,由于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及在中国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x”标识,“x”已经成为代表原告的独特标识。任何未经原告授权,在水泵等产品上使用与“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x)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生产和销售了与“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产品。
二、被告承认原告是x.3专利权人,任何未经授权使用与该专利近似的设计都构成侵权。被告的水泵包装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三、被告承诺:(1)将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推广、许诺销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带有“x”或“x”标识的水泵或类似产品,或与第x.X号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包装箱;(2)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共同监督和见证下,销毁目前被海关扣押水泵的包装箱(包括包装箱内所含的任何带有“x”标识的产品说明书或宣传材料),除去水泵上的侵权标识;(3)保证库存中已经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承诺,将不会在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申请、使用、注册与原告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包括“x”和“x”等商标。
五、被告自愿立即撤回对包括第x,x和x号商标在内的所有已提起的撤销申请,并承诺今后不针对原告的任何商标提起撤销申请。
六、被告应当负担被法院查封产品在起诉后发生的仓储费。
七、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万元(20,000元)赔偿,该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账户名为温长煌,帐号为:x的帐户中。
八、被告承诺,若今后被告再次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十万元(100,000元)作为惩罚性赔偿。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上述条款基础上,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8)榕民初字第X号和(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件达成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潘筝
代理审判员李然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旺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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