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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钟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先锋组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学生,住(略),系陈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先锋组,住所地在醴陵市xx。

负责人陈某乙,组长。

上诉人陈某甲、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先锋组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先锋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甲原系被告先锋组村民,1994年被告先锋组调整田土承包时,分配承包土地约0.3亩给原告陈某甲。1999年10月4日原告陈某甲与钟某军结婚,将户口迁入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姜村X组,成为大塘阁组村民。2006年3月8日原告陈某甲与钟某军离婚,便将原告母女两户口迁回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交纳了人口增容费1000元。1994年至今被告先锋组未调整该组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先锋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所征用土地的补偿款该组按二个分配办法分配给所在组上的村民:一是按村民承包土地的征用面积给予分配补偿,原告陈某甲原承包面积0.135亩被征用,原告陈某甲在父亲陈某元名下分得土地补偿款5172.5元;二是已经征用未到户承包土地补偿。按所在村X村民人口,每人按1000元补偿到村民。原告陈某甲母女俩系寄居户,未分得该笔补偿款。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甲、钟某某的户藉证明二份;

2、五里牌村收款收据一份;

3、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公告榜一张;

4、先锋组国瓷路征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各一份;

5、陈某、王娟迁户报告各一份;

6、证人谢某某证言一份。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甲原虽系被告所在村X村民,也曾在该组承包了责任田土,但原告陈某甲结婚后已将户口迁至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姜村X组,并已经成为大塘阁组村民,在大塘阁组生产和生活,故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甲离婚后又将其母女俩户口回迁至被告所在组,寄户在其胞兄家,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土已经征收并取得了征收费,原告回迁后不以承包该集体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钟某某以“本人不是寄户,是以承包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等为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先锋组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某甲、钟某某对原审认定陈某甲母女两户口迁回寄户在其兄陈某辉家有异议,认为陈某甲母女是户口迁回,并不是寄户。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甲、钟某某是否享有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先锋组村民每人分得1000元征地补偿款份额。本案涉及的分配金额属于该组空坪隙地的征收款项,按照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空坪隙地部分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必须进行分配到人的款项,两上诉人虽然户藉在被上诉人处,但其主要经济来源也并不来自于农村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陈某甲、钟某某上诉要求要取得上述分配款项,理由不充分,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钟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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