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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桥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桥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追加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琼、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李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1月18日,是专业从事企业管理软件研发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知名企业。原告于2006年研发了“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以下简称系争软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原为原告的小型软件经销商。2009年5月,经人举报,原告发现在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销售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IBM服务器上安装有未经授权销售的系争软件,并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破解该软件的加密程序,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系争软件;2、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使用系争软件;3、判令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7,600元;4、判令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并且在《新民晚报》以及新浪、搜狐网站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立即删除系争软件,以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为149,600元。

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辩称,系争软件系从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合法购买后使用。因本案纠纷,现已停止使用该软件,并愿意从其服务器上卸载系争软件。

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其原系原告小型软件产品的授权经销商。2007年11月,其与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小型软件产品“用友U8普及版”(又称用友U6-普及版ERP)软件。2008年3月,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了该软件及加密盒。因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软件合同款,故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于2008年12月收回了上述软件的加密盒。2008年12月,其又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并安装了二套系争软件及加密盒,该二套系争软件均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因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未支付相应软件款,故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又于2009年1月将系争软件删除并收回加密盒。因此,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并没有非法破解系争软件的加密程序,亦未就系争软件从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收取任何款项。现在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处留存的系争软件并非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综上,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系争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研发完成“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即系争软件),并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该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为财务应用分析和管理软件,每套软件产品均包含有软件光盘一张及所对应的唯一的加密盒(USB棒)一支。光盘中的软件为通用软件,软件中含有各种不同功能模块以及加密程序。加密盒中内置的芯片中含有可开通使用的功能模块及对应模块授权使用的工作终端数等授权信息。软件在运行初始由软件中的加密程序与加密盒中的数据进行交换后方能正常使用。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系原告小型软件产品“用友U8普及版”(后更名为用友U6-普及版ERP)的授权经销商。

2007年11月29日,两被告签订《用友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基于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是原告在上海地区设立的授权营销服务机构,并已充分授权获得由原告开发、生产的软件使用许可,故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授予许可软件的使用许可权;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向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支付使用许可费人民币200,000元。该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软件”是指“用友x管理软件”,其著作权人为原告,许可软件包括许可程序及许可资料,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许可软件仅包括许可程序目的代码及用户手册等用户文档,不包括许可程序源代码及程序及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文档;“许可程序”是指许可软件包装内的磁盘或光盘上含有的计算机运行程序及与该程序有关的其他磁盘或光盘文件,与程序相关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加密附件-加密盒(采用软加密技术的许可程序不含此附件),但不包括使用该程序所必须的第三方程序如操作系统、数据库等;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财务管理、供应链管理、生产管理、远程管理;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可以在网络或多用户环境下使用许可软件,包括提供远程终端、通过网络共享及本地所有服务器、客户机、两级终端、独立节点或工作站,但使用许可软件的工作站(终端)数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工作站(终端)数;许可软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交付的许可软件包括载有许可程序的磁盘或光盘、及包括用户手册在内的许可资料。在合同附件即许可软件清单中注明:“财务管理”类产品模块包括总账管理、财务报表、应收管理、应付管理,该些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均为“1”;“供应链”类产品模块包括采购管理、销售管理、库存管理、存货核算,该些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均为“1”;“生产制造”类模块包括物料清单、生产订单,该些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均为“1”;“决策分析”类模块包括经理查询,该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为“3”;“远程应用”类模块包括远程管理,该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为“2”;IBM服务器价格为11,780元;软件优惠价格为103,180元;实施服务费为85,040元,合计金额为200,000元。

2007年12月3日,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向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支付软件首付款70,000元,但其余合同款至今未予支付。2008年3月,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IBM服务器一台,并安装了原告的用友U8普及版软件一套及相应加密盒(USB棒)一支。2008年12月,因用友U8普及版软件运行不稳定,故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将该软件卸载并取回加密盒。2009年3月,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又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并在IBM服务器中安装了系争软件一套。

2009年5月,原告经人举报后发现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正在使用的系争软件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破解加密程序的软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2010年2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前往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在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机房内发现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的IBM服务器一台。在该服务器中装载有文件名为“用友ERP-U8”的软件一套,创建时间为“2009年3月9日15:26:50”。该软件的登录界面中有显示“企业软件用友ERP-U8版本8.70”等字样。在未使用任何加密盒的情况下,经查询该软件的“产品登录情况”信息,显示该软件中的所有模块名称及对应的授权工作终端数,而所有显示的已授权的工作终端数均为10。原、被告根据上述软件显示的信息一致确认该软件的加密程序已经被破解。

在审理中,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系争软件系向案外人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向本院提供系争软件的加密盒两支,条形码分别为x、x。该两支加密盒中含有的软件产品授权信息均显示为:产品名称为“U8-870”;销售单位为“上海拓软”;用户为“上海市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模块“财务会计”及其对应的工作终端数为“2”;模块“总账”及其对应工作终端数为“1”;模块“UFO报表”及其对应工作终端数为“1”。

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1月至12月间对外销售系争软件产品价格为:“财务会计系统”类产品模块中“总账管理”售价11,800元、“UFO报表”售价5,000元、“应收款管理”售价6,000元、“应付款管理”售价6,000元,该些模块授权工作终端数单价为5,000元(以上模块价格已包含1个工作终端);“供应链系统”类产品模块中“采购管理”售价12,800元、“销售管理”售价12,800元、“库存管理”售价12,800元、“存货核算”12,800元,该些模块授权工作终端数单价为8,000元(以上模块价格已包含1个工作终端);“生产管理系统”类模块中“物料清单”售价29,800元、“生产订单”售价39,800元。在审理中,原告称上述销售期间已临近年底,为完成销售业绩指标而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六折至七五折不等的价格促销。

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电子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电脑软硬件、办公用品的销售。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设计、研发、制造、加工,电缆盘、五金件加工、制造,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二份、软件销售合同三份及其合同款付款凭证九份、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的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的用友U8普及版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一份、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为作者。根据原告取得的“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软件登记证书,以及在系争软件中显示的软件名称,原告应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对系争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亦不得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原告作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不受非法侵害,采用了软件访问控制的硬加密技术措施,即在软件产品最终用户购买时,将许可用户使用的功能模块及相应模块授权使用的工作终端数等授权信息编入加密盒硬件中。只有在软件中的加密程序与加密盒中的授权数据信息进行交换之后,软件才能正常运行。根据本院前往被告上海高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原、被告一致确认在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IBM服务器中装载的系争软件加密程序已被破解。但被告上海用威公司辩称该套系争软件并非其提供和安装,亦未破解该软件的加密程序,为此其提供系争软件的加密盒两支用以证明其为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安装的系争软件系向原告授权的经销商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所得。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之间就购买原告的用友系列软件产品签订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而根据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配套使用的IBM服务器中所保存的系争软件显示的创建时间,恰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内。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亦承认其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并安装过系争软件。其辩称已在2009年1月将系争软件删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虽然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加密盒两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支加密盒的合法来源。即便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确系从案外人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该两支加密盒,但根据该两支加密盒所显示的产品授权信息,其所对应的软件无论是授权使用的功能模块还是模块相应的授权工作终端数均与在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处保存的系争软件产品授权信息不相吻合。此外,该两支加密盒所显示的授权使用用户为案外人上海市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且加密盒的持有人亦可以对用户信息进行任意修改。再次,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亦确认现保存其处的系争软件系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和安装,且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从未向其提供与系争软件相对应的加密盒。最后,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行业企业,具有较高的软件应用、研发等专业技术背景,且其又系原告用友U8普及版软件的授权经销商,了解原告用友系列软件的功能和加密方式。因此,本院基于对上述的分析,有理由相信现在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处保存的系争软件系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并安装,并且破解了该软件的加密程序。现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系争软件,且破解系争软件的加密程序,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的侵权行为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已将破解软件销售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使得原告丧失相应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其销售相同软件产品的价格向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但因被告侵权时间临近年底,而原告在该时间段内价格实行六折至七五折不等的打折促销,故原告的损失亦应按同一时期其销售软件的实际价格计算为宜,同时结合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本院将合理酌定赔偿金额。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购买了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的涉案破解软件,虽无过错,但亦应停止使用该软件。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立即删除系争软件,且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亦愿意立即删除系争软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保存在其IBM服务器中的“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软件;

二、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软件;

三、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2元、保全费人民币1,458元,合计4,750元,由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宋体黑体楷体仿宋MS宋体MS黑体x

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幢-C278,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桥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追加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琼、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李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1月18日,是专业从事企业管理软件研发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知名企业。原告于2006年研发了“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以下简称系争软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原为原告的小型软件经销商。2009年5月,经人举报,原告发现在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销售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IBM服务器上安装有未经授权销售的系争软件,并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破解该软件的加密程序,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系争软件;2、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使用系争软件;3、判令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7,600元;4、判令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并且在《新民晚报》以及新浪、搜狐网站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立即删除系争软件,以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为149,600元。

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辩称,系争软件系从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合法购买后使用。因本案纠纷,现已停止使用该软件,并愿意从其服务器上卸载系争软件。

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其原系原告小型软件产品的授权经销商。2007年11月,其与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小型软件产品“用友U8普及版”(又称用友U6-普及版ERP)软件。2008年3月,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了该软件及加密盒。因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软件合同款,故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于2008年12月收回了上述软件的加密盒。2008年12月,其又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并安装了二套系争软件及加密盒,该二套系争软件均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因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未支付相应软件款,故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又于2009年1月将系争软件删除并收回加密盒。因此,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并没有非法破解系争软件的加密程序,亦未就系争软件从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收取任何款项。现在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处留存的系争软件并非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综上,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系争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研发完成“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即系争软件),并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该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为财务应用分析和管理软件,每套软件产品均包含有软件光盘一张及所对应的唯一的加密盒(USB棒)一支。光盘中的软件为通用软件,软件中含有各种不同功能模块以及加密程序。加密盒中内置的芯片中含有可开通使用的功能模块及对应模块授权使用的工作终端数等授权信息。软件在运行初始由软件中的加密程序与加密盒中的数据进行交换后方能正常使用。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系原告小型软件产品“用友U8普及版”(后更名为用友U6-普及版ERP)的授权经销商。

2007年11月29日,两被告签订《用友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基于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是原告在上海地区设立的授权营销服务机构,并已充分授权获得由原告开发、生产的软件使用许可,故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授予许可软件的使用许可权;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向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支付使用许可费人民币200,000元。该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软件”是指“用友x管理软件”,其著作权人为原告,许可软件包括许可程序及许可资料,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许可软件仅包括许可程序目的代码及用户手册等用户文档,不包括许可程序源代码及程序及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文档;“许可程序”是指许可软件包装内的磁盘或光盘上含有的计算机运行程序及与该程序有关的其他磁盘或光盘文件,与程序相关的不能单独使用的加密附件-加密盒(采用软加密技术的许可程序不含此附件),但不包括使用该程序所必须的第三方程序如操作系统、数据库等;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财务管理、供应链管理、生产管理、远程管理;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可以在网络或多用户环境下使用许可软件,包括提供远程终端、通过网络共享及本地所有服务器、客户机、两级终端、独立节点或工作站,但使用许可软件的工作站(终端)数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工作站(终端)数;许可软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交付的许可软件包括载有许可程序的磁盘或光盘、及包括用户手册在内的许可资料。在合同附件即许可软件清单中注明:“财务管理”类产品模块包括总账管理、财务报表、应收管理、应付管理,该些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均为“1”;“供应链”类产品模块包括采购管理、销售管理、库存管理、存货核算,该些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均为“1”;“生产制造”类模块包括物料清单、生产订单,该些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均为“1”;“决策分析”类模块包括经理查询,该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为“3”;“远程应用”类模块包括远程管理,该模块的授权工作终端数为“2”;IBM服务器价格为11,780元;软件优惠价格为103,180元;实施服务费为85,040元,合计金额为200,000元。

2007年12月3日,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向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支付软件首付款70,000元,但其余合同款至今未予支付。2008年3月,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IBM服务器一台,并安装了原告的用友U8普及版软件一套及相应加密盒(USB棒)一支。2008年12月,因用友U8普及版软件运行不稳定,故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将该软件卸载并取回加密盒。2009年3月,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又向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并在IBM服务器中安装了系争软件一套。

2009年5月,原告经人举报后发现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正在使用的系争软件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破解加密程序的软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2010年2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前往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在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机房内发现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的IBM服务器一台。在该服务器中装载有文件名为“用友ERP-U8”的软件一套,创建时间为“2009年3月9日15:26:50”。该软件的登录界面中有显示“企业软件用友ERP-U8版本8.70”等字样。在未使用任何加密盒的情况下,经查询该软件的“产品登录情况”信息,显示该软件中的所有模块名称及对应的授权工作终端数,而所有显示的已授权的工作终端数均为10。原、被告根据上述软件显示的信息一致确认该软件的加密程序已经被破解。

在审理中,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系争软件系向案外人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向本院提供系争软件的加密盒两支,条形码分别为x、x。该两支加密盒中含有的软件产品授权信息均显示为:产品名称为“U8-870”;销售单位为“上海拓软”;用户为“上海市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模块“财务会计”及其对应的工作终端数为“2”;模块“总账”及其对应工作终端数为“1”;模块“UFO报表”及其对应工作终端数为“1”。

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1月至12月间对外销售系争软件产品价格为:“财务会计系统”类产品模块中“总账管理”售价11,800元、“UFO报表”售价5,000元、“应收款管理”售价6,000元、“应付款管理”售价6,000元,该些模块授权工作终端数单价为5,000元(以上模块价格已包含1个工作终端);“供应链系统”类产品模块中“采购管理”售价12,800元、“销售管理”售价12,800元、“库存管理”售价12,800元、“存货核算”12,800元,该些模块授权工作终端数单价为8,000元(以上模块价格已包含1个工作终端);“生产管理系统”类模块中“物料清单”售价29,800元、“生产订单”售价39,800元。在审理中,原告称上述销售期间已临近年底,为完成销售业绩指标而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六折至七五折不等的价格促销。

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电子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电脑软硬件、办公用品的销售。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设计、研发、制造、加工,电缆盘、五金件加工、制造,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二份、软件销售合同三份及其合同款付款凭证九份、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的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的用友U8普及版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一份、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为作者。根据原告取得的“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软件登记证书,以及在系争软件中显示的软件名称,原告应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对系争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亦不得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原告作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不受非法侵害,采用了软件访问控制的硬加密技术措施,即在软件产品最终用户购买时,将许可用户使用的功能模块及相应模块授权使用的工作终端数等授权信息编入加密盒硬件中。只有在软件中的加密程序与加密盒中的授权数据信息进行交换之后,软件才能正常运行。根据本院前往被告上海高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原、被告一致确认在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的IBM服务器中装载的系争软件加密程序已被破解。但被告上海用威公司辩称该套系争软件并非其提供和安装,亦未破解该软件的加密程序,为此其提供系争软件的加密盒两支用以证明其为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安装的系争软件系向原告授权的经销商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所得。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之间就购买原告的用友系列软件产品签订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而根据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配套使用的IBM服务器中所保存的系争软件显示的创建时间,恰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内。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亦承认其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被告上海高桥公司提供并安装过系争软件。其辩称已在2009年1月将系争软件删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虽然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用友ERP-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加密盒两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支加密盒的合法来源。即便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确系从案外人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该两支加密盒,但根据该两支加密盒所显示的产品授权信息,其所对应的软件无论是授权使用的功能模块还是模块相应的授权工作终端数均与在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处保存的系争软件产品授权信息不相吻合。此外,该两支加密盒所显示的授权使用用户为案外人上海市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且加密盒的持有人亦可以对用户信息进行任意修改。再次,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亦确认现保存其处的系争软件系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和安装,且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从未向其提供与系争软件相对应的加密盒。最后,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行业企业,具有较高的软件应用、研发等专业技术背景,且其又系原告用友U8普及版软件的授权经销商,了解原告用友系列软件的功能和加密方式。因此,本院基于对上述的分析,有理由相信现在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处保存的系争软件系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并安装,并且破解了该软件的加密程序。现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系争软件,且破解系争软件的加密程序,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的侵权行为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已将破解软件销售给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使得原告丧失相应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其销售相同软件产品的价格向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但因被告侵权时间临近年底,而原告在该时间段内价格实行六折至七五折不等的打折促销,故原告的损失亦应按同一时期其销售软件的实际价格计算为宜,同时结合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本院将合理酌定赔偿金额。被告上海高桥公司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购买了由被告上海用威软件公司提供的涉案破解软件,虽无过错,但亦应停止使用该软件。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上海高桥公司立即删除系争软件,且被告上海高桥公司亦愿意立即删除系争软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保存在其IBM服务器中的“x-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软件;

二、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发行“x-U8企业应用套件软件V8.70”软件;

三、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2元、保全费人民币1,458元,合计4,750元,由原告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上海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朱俊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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