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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傅某某及原审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琼奇,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曾用名傅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沈家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傅某某及原审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琼奇、被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某某及原审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傅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沿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康宁路绿之韵宾馆路段,由园区X镇方向行驶至绿之韵宾馆弯道路段时,遇刘进标驾驶湘x号轿车型小客车,搭乘袁某某、熊某冬、伍彩秀、杨煜灿沿康宁路相向行驶,由于傅某某驾车占道行驶,刘进标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临危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刘进标、袁某某、熊某冬、伍彩秀、杨煜灿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驾车占道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刘进标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袁某某、熊某冬、伍彩秀、杨煜灿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熊某冬、伍彩秀、杨煜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先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株洲市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一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创伤性膈疝、6、左侧脓胸、7、胃破裂、8、急性Ⅰ型呼吸衰竭,左肺不张,肺部感染、9、左胸部伤口感染。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22日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情作出株求实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袁某某的左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已构成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29.5%,已构成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袁某某左下肢较右侧缩短4cm的伤已构成玖级伤残;4、被鉴定人袁某某左侧创伤性膈疝行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已构成拾级伤残;5、被鉴定人袁某某胃破裂行胃穿孔修补术,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建议治疗休息壹年,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2日再次接受原告袁某某的委托,对原告袁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康复护理费作出株求实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该鉴定的分析说明第3项中认为,被鉴定人袁某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仍存在右髋关节疼痛,活动加剧,考虑为骨性关节炎,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医疗费用计算或根据株洲市人民医院外一科的估算暂估为陆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该鉴定的分析说明第五项记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等级分级第4.1.4条,被鉴定人袁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袁某某左股骨干骨折愈合不良,需进一步治疗,其治疗费用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医疗费用计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被鉴定人袁某某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医疗费用计算或根据株洲市人民医院外一科的估算暂估为陆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3、被鉴定人袁某某需后期康复治疗,其费用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医疗费用计算。

另查明,被告傅某某曾用名傅某林。湘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湘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株洲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株洲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刘进标驾驶湘x小型汽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履行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

又查明,原告袁某某曾于2007年12月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80%=x.34元;二、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20%=x.33元;三、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傅某某无能力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时,被告陈某某应依法向原告袁某某承担x.34元的垫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傅某某直接追偿;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傅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

1、浏公交认[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湘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3、湘x号车辆登记信息;4、株求实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5、株求实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6、(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壹份;7、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小轮维修费收据;8、(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壹份;9、车辆保险卡、车辆保险单各壹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江支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原审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傅某某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刘进标在驾驶湘x小型汽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湘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刘进标在驾驶湘x小型汽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履行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公职的行为,故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该院对原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该院提交了1471.7元的医药费收据及购药发票、电脑小票证实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现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440.1元医药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440.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株求实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该鉴定的分析说明和结论中仅载明被鉴定人袁某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考虑为骨性关节炎,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该院认为,该司法鉴定对原告是否患有骨性关节炎并未确诊,仅考虑为骨性关节炎,且对骨性关节炎也仅建议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故原告主张的该项后续治疗费不一定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估计,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辩驳意见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22日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情作出株求实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共造成身体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向被告主张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该主张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酌定原告的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故该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x.4元(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2%+1%+1%)=x.6元;(4)护理费:该院对原告伤残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x元(株洲市200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年×40%=x元。被告陈某某辩称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能再次主张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无理要求的辩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院对原告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40.1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x元,合计x.7元。

其次,被告陈某某作为湘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对湘x中型普通货车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故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傅某某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法向原告袁某某承担垫付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系典型连环购车案件,被告陈某某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x.7元的80%,计人民币x.96元;二、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x.7元的20%,计人民币x.74元;三、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傅某某无能力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时,被告陈某某应依法向原告袁某某承担x.96元的垫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傅某某直接追偿;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143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2586元,由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7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以“陈某某只是湘x的初始登记车主,该车已经几次转让,现实际车主是傅某某等三合伙人,上诉人与袁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这一具有司法解释的普遍适用性复函,陈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审判决陈某某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系重复诉讼、需终身护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还遗漏了合伙购车的当事人”等为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不是司法解释,复函不能否认行政法规已经确定的垫付责任,判决陈某某承担垫付责任有法律依据,也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更有利于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转让车辆逃避责任;2、袁某某的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属于在另案中遗漏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其他省高院相应的指导意见,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某某、原审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

1、湘x车辆登记信息及郑忠兴户籍证明;

2、湘x车辆初始登记资料及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等;

3、唐胜昔户藉证明;

4、唐胜昔机动车保险单;

证据1-4均拟证明陈某某不是本案被告主体。

5、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追加被告通知书,拟证明李三林、孔体成是本案的被告。

被上诉人袁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5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郑忠兴的户藉证明以及从交警队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湘x已经办理了转让登记,该车辆的初始登记车主是陈某某,现在的登记车主仍然是陈某某,补领、换领申请表中的机动车所有人陈某某就是原始登记车主陈某某,对证4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还是陈某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过户,也不能证明陈某某不是本案被告。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可向其他人追偿。

被上诉人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湘x车主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中湘x机动车所有人签名为陈某某,2004年11月29日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也是陈某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已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另查明:湘x车辆初始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现在车辆登记车主姓名仍为陈某某,但身份证号码与陈某某户籍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004年11月20日换领行驶证申请表中,湘x机动车所有人签名为陈某某,同年10月29日换发的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也为陈某某,2004年11月25日的年检检测表中,湘x车主仍为陈某某。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5年12月6日止,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止,湘x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唐胜昔(陈某某),期间2006年4月11日,湘x车辆的被保险人姓名由唐胜昔(陈某某)更改为程森林(陈某某),变更时间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傅某某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正确。陈某某虽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不直接支配、经营湘x,但现有证据不能推翻(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陈某某系湘x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手续,虽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和车辆的交付使用,但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故上诉人陈某某作为登记车主依法仍需对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上诉人陈某某的垫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诉讼,计算标准有误,经审查,(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只认定了被上诉人袁某某壹处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当时已有五处伤残的鉴定结论,但被上诉人袁某某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其他四处伤残等级的赔偿,故袁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即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还称原审判决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袁某某在诉讼之前自行委托了后续治疗费、康复护理费的鉴定。因上诉人陈某某虽在庭审质证时对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应当采信,株求实[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关于被上诉人袁某某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分析说明,可以作为定残后支付护理费的依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袁某某所需护理的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金额(每天约2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另称原审遗漏当事人,上诉人陈某某虽然提交了傅某某等人的《合资购车经营协议书》用以证实傅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因被上诉人傅某某与他人的合伙购车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依法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且本案赔偿权利人被上诉人袁某某和合伙人之一傅某某均没有申请追加被告,是否追加其他合伙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旿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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