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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宋某某诉修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修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修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19时被告驾驶吉J/x号轿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10几处严重损伤,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原市人民医院救治三天,然后转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发生医疗费x.57元,根据吉林油田总医院出院诊断,需要出院继续治疗,并全休3个月。

原告于2008年7月在东北师大研究生院毕业,经过双向选择基本确定了工作单位,双方草签了协议,但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使原告失去了原本可以获得的参加工作的机会,初中三年级的女儿也无法向以往教育和照顾,从原告受伤住院开始,孩子不得不轮流在爷爷奶奶、大姑和大伯家生活,给孩子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致使学习成绩一落千丈,家庭生活受到影响,一年内原告受损肢体无法正常活动,需要专人照顾,根本无力照顾家庭生活,身体的创伤、失去工作的机会、对今后择业的忧虑及对家庭的担忧等多重打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医院支付治疗费x元,在交通部门主持调解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告诉,要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x元人民币。即:欠付医疗费4570元、住院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4974元、误工费7762元、修某期间误工费661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治牙费1520元、下颌外伤修某手术费1000元、辅助治疗用品费438元、损坏物品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已将原告的住院费给付完毕,已经赔偿了x元,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我们不同意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19时被告驾驶吉J/x号轿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10几处严重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人民医院救治三天,然后转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在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下颌外伤、头部外伤。医嘱一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930.9元。在吉林油田总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腓骨小头骨折,医嘱2008年9月19日之前为二级护理,9月19日开始为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x.67元,出院诊断为“二次手术费约需要5000元,全休三个月”。两次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x.57元,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主张治牙费提供了一枚名为陈晓冰的义齿加工费570元的收据,原告主张的下颌外伤修某术提供了名为李某军的398元的“三疤”票据,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提供了两枚共计1428元个体发票。原告庭审中要求交通费679元并提供了46枚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没有主张,现在主张已经过期。另查明,原告现无职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致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因此应赔偿原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共计x.57元有合理票据在卷为凭,被告已经给付x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所以被告尚欠医疗费4570.57元,原告主张4570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95天,每天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多处骨折,无论是二级护理还是三级护理,住院期间均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52.36元,护理费应为4974.20元,原告要求497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95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无固定职业可按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1.71元,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此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日计算予保护,误工费数额应为x.35元,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只有医院的诊断,而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本案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治牙费和下颌外伤修某手术费没有提供原告姓名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先主张的衣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影响其容貌的美观,原告身体多处骨折长时间住院和在家休养,可以认定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可适当保护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在举证期外提出,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4974、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修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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