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范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范某乙。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范某乙于1999年7月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现因家庭经济不宽裕。又因被告已涨工资,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但一值没有兑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500元。不同意从2008年7月份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范某乙于1999年7月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原告主张自2008年7月份给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但2008年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人的需要和被告人的工资情况,被告范某乙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范某甲(1911元-303.68元-75.92元-37.96元)×0.25=374元。但原告要求每月给付500元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范某乙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范某甲37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被告如不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
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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