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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许某某、周某甲、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汉族,农民,住内乡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住内乡县X乡X村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住内乡县中医院南医药公司第七药店

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2岁,该局副局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周某甲、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周某甲、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许某某雇佣在第三被告建筑工地搞装修业务。2008年6月10日下午,我在吊顶装修时,不慎被射钉枪射出的钢钉返弹扎伤左眼,后住院治疗。被告许某某支付我6300元医疗费后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因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工程发包人,被告张士敏系工程承包人,被告许某某系工程分包人。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5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鉴定报告及费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2、内乡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艾格眼科医院结算单各一份、郑州艾格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33元,住院22天。

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艾格眼科医疗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较重,需每月复查一次。

4、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张某某是一个待遇,一天五十元工资。在张某某扎住眼时,我陪他到县医院,我借给他7500元,现在他也将此款还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许某某喊证人及原告到药监局为被告周某甲干活,每天工资是50元,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工资由周某甲直接发放。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承包这个工程是经材料店介绍交给许某某做,是按平方付工钱;工程结束后,还是经过材料店按平方支付给许某某报酬,许某某具体找谁干活,我没有管。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这事应该由许某某负责。

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申请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某甲承包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按平方承包给被告许某某,工程款7000元由周某甲支付许某某。

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与周某甲是承揽加工关系,许某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局没有法律关系。我局没有过错,也无过失,所以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局装修工程以9974元交给被告周某甲,由周某作。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周某甲、许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应提供处方,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诊断证明相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对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周某甲持有异议,认为工人工资不是其直接发放,合议庭结合其它证据,认为除工资发放途径外,该证人证言中符合客观事实部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对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均持异议,认为证人作证超过举证期限,且内容不真实,合议庭认为:因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内容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该二位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6月5日,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周某甲以9974元承包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装修工程后,被告周某甲通过装修材料店将该工程作价7000元转包给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以每天工资50元找来原告张某某等数人进行施工。2008年6月10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进行吊顶装修时,不慎将装修所用的射钉枪射出的钢钉反弹后扎伤其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艾格眼科医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33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许某某均未取得装修施工资质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现金6300元。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甲,周某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以每天50元工资找来原告张某某等人施工。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扎伤左眼致七级伤残的事实有装修协议、材料店老板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许某某提供劳务,由被告许某某每天支付工资5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许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张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和保护责任,其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同等待遇,每天由周某甲支付50元工资,此与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相矛盾,且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其与周某甲之间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其辩称与装修协议内容自相矛盾,且该装修工程原材料由被告周某甲采购,因此其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周某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许某某,因被告许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周某甲应与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而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案件实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对损害后果的承担比例按3:7较为妥当。依照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为3851.60元/年×20年×40%=x.8元,误工费109天×20元/天=2180元,护理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109天×10元/天=1090元,医疗费x.3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13元。事故导致原告左眼失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13元的70%为x.6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周某甲、被告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陪审员袁增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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