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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司荣亮,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停、孙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司荣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X镇X村洪营组村民刘××家门前,将被害人刘××骗至其家北边约150米的曹常路边,将刘××推倒在路西边的沟里,欲对其实施猥亵,因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张某某恼羞成怒,先后拿起地上的数块石头砸击刘××头部数下,致刘××死亡。经鉴定:刘××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辩称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X镇X村洪营组村民刘××家门前,将被害人刘××(系弱智聋哑人)骗至其家北边约150米的曹常路边,将刘××推倒在路边的沟里,欲对其实施猥亵,因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张某某恼羞成怒,先后拿起地上的数块石头砸击刘××头部数下,致刘××死亡。经鉴定:死者刘××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晚上估计八九点,其转到老洪营张××家房后看见张××的妻子一个人在公路上转。其就想和她玩玩,其将哑巴推倒在路西边的沟里,在猥亵哑巴时她哇哇叫,其就用石头朝她头部砸。并供述砸哑巴用的石头是在哑巴身边拿的,其记得用了五块石头,这些石头跟拳头一般大小。哑巴当时是头朝北,脚朝南,身子和脸朝上,仰面躺着的。哑巴当时穿的啥都有,上身和下身穿的有十来件。

2、证人赵二×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上午,其和几个朋友一起跑到楝树村X路西边玩时发现了一具尸体。并证实后来碰见了洪营村的张其×,张其×刚从外面贴“寻人启事”回来,他妈好像找不到了,其就把这事给他说了,等其再到洪营村时,死人的地方已经有好多人了,张其×在那儿哭哩,其才知道死的那人就是张其×的妈。

3、证人张××、张其×、张冬×证言证实:被害人刘××系弱智聋哑人,2008年2月16日晚上失踪,次日张其×还张贴寻人启事寻找,后来张其×听赵二×说北边沟里有一死人,经辨认系被害人刘××。并证实刘××死亡时的穿戴衣着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被害人衣着相互印证。

4、证人张合×证言证实:其和刘××熟悉,是一个庄的邻居。其在农历正月初十晚上9点左右听到刘××在其家房后“啊啊”了两声,房后就是公路,当时其也没在意。

5、证人曹××、宋××证言证实:其二人在看守所羁押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同监室,听张某某说过因想强奸一同村的哑巴,遭到反抗后用石头把哑巴砸死了。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证实,现场位于河南省鲁山县X村X路张官营镇X村老洪营组路X组北100米处的公路X路边沟内以及遗留在现场的物品提取情况。

7、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刘××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8、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现场提取两处血迹STR分型与死者刘××血样STR分型一致。

本案还有下列相关证据证实其他事实;

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将其列为重点排查对象,并在其家中搜查出可疑物品的情况下,经讯问才供述了杀人犯罪事实,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猥亵遭到反抗后又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动机卑鄙,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真诚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故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梁虹

审判员张蘅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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