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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京信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13日,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搜房公司签订了《京信大厦X层(除1341房)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机械设备公司、投资公司将京信大厦X层(除1341房)转让给搜房公司,精达公司为搜房公司提供担保。2005年6月10日,各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搜房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拖欠的房款x元,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搜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机械设备公司将精达公司和搜房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生效判决并从精达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61万元,精达公司多次向搜房公司追偿,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搜房公司支付担保款项61万元,支付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08年3月10日为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6年4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3、2006年4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4、2005年6月10日的还款协议;5、2006年3月28日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6、精达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7、精达公司的工商档案;8、2007年12月20日的撤诉裁定书;9、北京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10、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登记表;11、搜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2、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3张;13、补充协议;14、退房协议;15、委托书;16、注销协议;17、鉴定费发票;18、李某证言。

搜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精达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诉讼主体不合法,精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培利用不法手段变更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精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冯某不是股东,也没有董事会的任命,精达公司起诉搜房公司不是精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第二,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购买了精达公司别墅X栋,房价为463万元。因精达公司长期不能交房,李某提出退房,于2005年9月21日与精达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此后,搜房公司委托精达公司办理退房事宜,偿还银行贷款。因精达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未能办理退房手续。2006年10月16日,李某与精达公司签订确认函,约定因精达公司为搜房公司提供担保被法院强制执行的61万元作为对李某个人的赔偿。因此,精达公司无权再要求搜房公司偿还6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搜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5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5月31日的企业托管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变更了的公章、合同章;2、2007年2月13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的《增(减、补)证照申请表》及《情况说明》;3、2006年9月2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11月21日的证明书和2006年1月10日的律师催告函;4、2007年2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任职通知和免职通知;5、2006年11月15日香港大统安贸易公司的严正声明和2006年11月14日的关于更换董事的函;6、报案材料;7、2004年1月29日的信汇凭证和王小培的存折;8、2005年4月27日的承诺函;9、2005年6月10日的还款承诺;10、2006年7月26日《关于王小培借款450万元的情况说明》;11、2007年10月16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2、2004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13、2006年10月16日确认函;14、(2006)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15、李某欠款清单。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搜房公司对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10、证据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精达公司对搜房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及证据2、4和证据3、证据11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精达公司对搜房公司未提交原件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自工商局调取的材料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现精达公司有权行使诉权,其主体资格亦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精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明精达公司与李某签署的补充协议当时未签署时间,搜房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的时间系事后其自行填写的,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搜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持有的补充协议与精达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中“李某”笔迹不同,但不申请鉴定。搜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与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一致,签字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精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搜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一致,两份证据上均有精达公司印章及李某的签字,搜房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李某的签字是不真实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精达公司提交的退房协议,协议手写时间为2003年7月1日,证明双方应签订了退房协议,相关事项某理完毕,所谓的2006年10月16日的确认函不真实。搜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从内容来看,李某的房款为463万元,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利息金额的数额是在2006年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才可能得知的,而该份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03年7月1日,多处不符合逻辑,李某的签字也不是李某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精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签订时间不是2003年7月1日,而是2005年9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搜房公司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签字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

三、搜房公司提交的2004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证明精达公司承诺未达到交房条件之前,由其承担按揭款本息。精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在此期间李某是精达公司的销售部经理,随时可能签字,故真实性不确定,且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因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该份证据的内容一致,精达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形成时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搜房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16日确认函,证明搜房公司与精达公司达成协议,精达公司表示不再对61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追索。精达公司对该证据上精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形成时间持有异议,申请对其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形成时间。精达公司、搜房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6月10日,机械设备公司、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搜房公司作为乙方、精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曾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京信大厦X层(除1341房)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履行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4年9月21日,甲方已将上述协议项某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按照协议约定,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x元未付。考虑到乙、丙二方的资金紧张状况,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就该x元款项某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在200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2、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清全部房款,则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拖欠的全额款项某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3、丙方对乙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2年。

协议签订后,搜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精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5年10月19日,机械设备公司将精达公司和搜房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27日,该院做出(2005)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精达公司账户扣划存款6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于2003年4月8日与精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购买枫桥别墅RX号房屋。2004年12月15日,精达公司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精达公司交付给李某公司的住房,应完全具备自来水、天然气、通讯、安防、卫星电视信号接收等设施的使用功能。精达公司交付给李某的住房,应有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竣工备案表》。在上述要件未达到之前,李某应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本息全部由精达公司负担。

2005年9月,精达公司与李某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该签署的购房合同,精达公司有权将上述房屋另行处置。购房合同终止后,李某拖欠银行的借款本息由精达公司承担,精达公司需代李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李某向精达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和向银行已清偿的借款本息,因属于向精达公司借款,故双方同意进行抵扣,即精达公司无须向李某归还任何款项,李某亦无须向精达公司偿还任何借款。李某应于协议签署时将银行还款账户存折、个人身份证件以及房款发票提供给出卖人。并在出卖人清偿完全部银行借款本息后,配合出卖人(如需要办理购房合同注销登记手续)。此后双方签订了注销协议,李某委托项某办理退房手续。李某对退房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某为购买枫桥别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37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3年4月22日至2023年4月22日,精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未按期偿还贷款,精达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李某、精达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李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x.54元及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06年2月7日累欠利息为x.45元、累欠罚息为x.04元);李某偿付财产保全费x元、律师费4400元、本案仲裁费x.45元;精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10月16日,精达公司与李某签订确认函,约定根据200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出卖人未能满足交房要件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本息全部由出卖人向银行按月支付,此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出卖人全额承担。出卖人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尽快取得《竣工备案表》,并具备《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条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如未能向银行支付按揭款本息而引发的银行债权人追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因出卖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强制执行了出卖人人民币61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同意,由于出卖人未能及时交付该房屋已给买受人造成了损失,出卖人享有的上述人民币61万元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亦不再采取任何法律途径追索该款项。出卖人将上述人民币61万元债权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等作为对买受人经济损失的赔偿。如发生银行行等债权人查扣、拍卖、罚没等针对买受人已购该房屋追索措施,并由此造成买受人的损失由出卖人全部承担,退买受人购房首付款93万元及已还本金人民币x元,已还利息x元及已还罚息x元,共计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精达公司对确认函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李某称确认函中精达公司给其造成的61万元损失系因2003年4月8日的购房合同产生的,因精达公司未按时交房,李某支付的2003年4月8日至2004年底的贷款本息应由精达公司偿还,但精达公司至今未偿还。精达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的购房合同已注销,双方以退房协议中已约定精达公司无须向李某归还任何款项,李某亦无须向精达公司偿还任何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精达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足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起诉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搜房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搜房公司对精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精达公司为搜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自精达公司处扣划了担保款项,精达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精达公司有权向搜房公司追偿。精达公司提交的退房协议及搜房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16日的确认函系李某个人与精达公司之间为解决购房合同纠纷而签订的,签订的主体系李某个人与精达公司。现双方对退房协议及确认函持有争议,精达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搜房公司关于以李某个人的61万元债权折抵搜房公司欠精达公司债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个人与精达公司之间因购房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搜房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应当赔偿精达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精达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故精达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搜房公司支付担保款项某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十一万元;二、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六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搜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搜房公司与精达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中所涉及的搜房公司关于以搜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的61万元债权折抵搜房公司欠精达公司债务的答辩属李某个人和精达公司的购房纠纷另案解决,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搜房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精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搜房公司答上诉理由辩认称: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函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精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精达公司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搜房公司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搜房公司所欠精达公司债务是否可与搜房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16日的确认函中所涉精达公司的债务相折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需通知债务人。李某与精达公司所签确认函虽系李某个人与精达公司之间为解决购房合同纠纷而签订的,签订的主体系李某个人与精达公司。但确认函中明确表述李某作为债权人愿将其对精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搜房公司所欠精达公司的债务相抵,精达公司作为确认函所涉合同的债务人将其对李某个人的债务全部转移给搜房公司,李某对该转让事宜表示同意。故确认函中所涉精达公司债务转让事宜已经完成,精达公司对搜房公司所享债权归于消灭。综上,搜房公司关于以李某个人的61万元债权折抵搜房公司欠精达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搜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八元,鉴定费六千元,均由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彭宁燕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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