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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博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惠东塑料制品厂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中博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军,北京二中博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惠东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二中博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北京市惠东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塑料制品厂在原审中起诉称:我方与博大公司之间原系合作关系,博大公司筹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学校,因资金周转困难,故请求我方帮助其支付部分款项,后我方为博大公司向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学校的建设单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支付了x元工程款,并陆续转给博大公司x元款项和现金x元,以帮助博大公司渡过难关,博大公司给我方出具了企业询证函以确认欠款事实。但时至今日博大公司仍未还款x元,故我方起诉要求博大公司还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博大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询证函记载的被询证单位是“北京惠东塑料厂”,与塑料制品厂的名称不符。询证函记载的内容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公司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的财务情况进行的审计工作,并于2007年3月27日发出。但实际上我公司的该项审计工作于2006年5月21日已全部完成,不可能在2007年3月27日再发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询证函应该由审计机关发出,企业无权发出询证函。询证函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也与塑料制品厂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债权债务的依据。通过我公司的财务对帐,塑料制品厂称代我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航空港公司付款x元、向北京龙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陆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塑料制品厂向航空港公司支付现金x元也不认可。对2002年塑料制品厂收到我公司的x元、已还款项x元、尚欠我公司x元并同意抵消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塑料制品厂还于2002年1月21日从我公司取走x元。最终双方的债权债务相抵消后,我公司尚欠塑料制品厂x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基于以上理由,我公司不同意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博大公司从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陆续向塑料制品厂借款,期间博大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2007年3月27日,博大公司向塑料制品厂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截止到2006年3月31日,博大公司欠塑料制品厂x元。博大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博大公司未再还款,塑料制品厂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过程中,博大公司对加盖在询证函上的己方公章不持异议,但对询证函的内容及日期有异议。塑料制品厂承认2002年10月收到博大公司x元后已还款x元,尚欠博大公司x元,其同意从x元中扣减,博大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塑料制品厂诉讼请求超过询证函记载数额的问题,塑料制品厂解释为x元通过银行转帐,x元现金是直接支付给航空港公司的民工,有航空港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审另查明,塑料制品厂无从事金融信贷的经营范围。

上述事实,有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询证函及塑料制品厂、博大公司原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信贷只能集中于金融机构,因塑料制品厂没有从事金融信贷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询证函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在博大公司承认仅欠塑料制品厂x元,其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并且否认塑料制品厂代其于2002年10月向航空港公司付款x元和于2003年5月向龙天陆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但是其对加盖在询证函上的己方公章不持有异议。因博大公司否认的上述x元款项均发生在2006年3月31日前,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仅是以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是不能推翻询证函的效力,所以博大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询证函的证明效力。通过询证函的内容确认博大公司截止到2006年3月31日尚欠塑料制品厂x元,在2006年3月31日以后博大公司未再还款。

对塑料制品厂诉讼请求中超过询证函记载数额x元一节,塑料制品厂提供了航空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博大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博大公司负有向航空港公司支付x元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博大公司委托塑料制品厂代其付款的事实,故塑料制品厂超出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塑料制品厂同意将x元进行扣减,博大公司予以认可,据此法院最终认定博大公司应当返还塑料制品厂x元。

对于博大公司主张的塑料制品厂还从博大公司处取走x元一节,因博大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借款人”一项无塑料制品厂人员的签字,故博大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博大公司提出询证函记载的被询证单位是“北京惠东塑料厂”,与塑料制品厂的名称不符一节,虽然询证函记载的被询证单位是“北京惠东塑料厂”,而塑料制品厂的名称是“北京市惠东塑料制品厂”,但通过双方的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塑料制品厂系询证函持有人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询证函是指向塑料制品厂,塑料制品厂就是被询证单位,故原审法院对博大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塑料制品厂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塑料制品厂x元;三、驳回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塑料制品厂请求的、我方否认的两笔共50万元借款是指:1、编号x的航空港公司收费票据存根以及航空港公司嘉鸿公司出具的进帐单,款项20万元;2、2003年5月28日DX号记帐凭证记载的30万元。就第1笔20万元,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于2002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了航空港公司嘉鸿公司。就第2笔30万元,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记帐凭证及后附龙天陆公司向塑料制品厂开具的收据清晰地表明,塑料制品厂于2003年通过工商银行北京东四南支行向龙天陆公司支付30万元,龙天陆公司向塑料制品厂开具收据。因此,上述50万元,付款单位是塑料制品厂,收款单位是航空港公司、嘉鸿公司和龙天陆公司,均与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仅凭询证函记载的金额,无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的实际欠款事实,将上述第三方借款认定由我方负责偿还,显然是错误的。

就上述50万元,塑料制品厂称“系代博大公司向航空港公司嘉鸿公司和龙天陆公司还款”,其实质是主张双方之间通过“代偿”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塑料制品厂举证证明下列两个要件:一是我方与收款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二是我方已委托塑料制品厂代为还款。但塑料制品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将询证函作为判决依据也是错误的。询证函所载明的欠款余额与与双方实际借、还款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债权债务的依据。在询证函所载明的发出时间,相应会计师事务所在2007年未就此事进行过审计,也从未向塑料制品厂发出询证函。从询证函表述内容上看,已注明:“本函证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构成自认的意思表示。询证函记载的被询证单位与塑料制品厂名称不符,具有重大瑕疵。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博大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借款人一项无塑料制品厂人员的签字,故博大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我方提供的借款单清楚地表明: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该借款单上签字同意。李某某的签字足以证明其作为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并同意偿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方支付塑料制品厂欠款x元。

塑料制品厂辩称:询证函是经博大公司审核账目盖章确认而出具给我方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博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不能否认询证函的效力。博大公司所称50万元是我方和第三方之间的借款,此说法更是回避了询证函所确认的借款事实这一大前提。博大公司所称的50万元明显是其中的一部分,是用于支付工程款或是还欠款或是其他用途,均是借款。博大公司对欠款事实已经承认,此时又予以否认,是前后矛盾。我方在原审提交了询证函及大量票据等证据,博大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提出异议,其应对此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博大公司主张我公司从其处取走2万元一事,博大公司认为在“领导批示”栏中有“李某某”签字即是借款,当时李某某就是博大公司的领导,批准支出的资金有若干笔。此2万元就是博大公司的正常支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博大公司故意将其混为一谈是没道理的,是本末倒置。此欠款事项历经几年,笔数较多,且领导和财务人员均已变更,但审计后的财务账目清楚是事实。但是博大公司凡是前任负责人的账目一概不认,凡是案件代理人不了解的事实一概不认,其不讲基本的诚信,原审时多次要求法院给予延期进行对账,但每次延期均无任何对账或核实,对签认的事实也不认账,这是极不诚信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大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大公司发给塑料制品厂的询证函上记载:博大公司应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询证其公司与塑料制品厂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博大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06年3月31日,博大公司欠塑料制品厂x元),请塑料制品厂进行核对。博大公司对询证函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博大公司亦应对询证函所记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博大公司以发出时间不对、欠款金额不符等主张来否定询证函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以询证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博大公司所称塑料制品厂从其公司借走2万元一事,博大公司承认塑料制品厂厂长李某某当时还担任博大公司的总经理,借款单是博大公司内部的借款单,李某某在借款单上“领导批示”一栏内签字,这表明李某某是在代表博大公司行使审批权,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是代表塑料制品厂承认收到了博大公司的借款,故博大公司该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北京市惠东塑料制品厂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二中博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北京二中博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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