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云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贵州省实联信托投资公司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公司干部。
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局干部。
原告贵州实联信托投资公司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3日贵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的申请对该企业进行了注销登记及核准,同意该企业注销。原告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的行政行为不服,在起诉中称:被告1999年12月13日注销了贵州大陆集团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法定的条件,即没有贵州大陆集团总公司的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仅凭贵州遵义市制漆厂破产清理组的一个资产负债处理情况证明,就对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进行注销登记。而遵义制漆厂,是一个1997年就已申请破产的企业,且被告在对上述企业进行注销登记后,未按法律程序告知其开户银行。为此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成功地在被告人违法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庇护下,达到逃避清偿原告债务的目的,使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注销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们注销该企业是根据该企业的申请和主管单位的审批文件而进行的合法行政行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的申请和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体改委、黔体改企字(1999)X号文件及贵州省遵义市制漆厂破产清理组资产负债处理情况证明,对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并在2000年第3期《贵州工商报》上对上述注销行为进行公告。原告人获悉后,即于200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注销登记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注销登记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时,未按法定程序责令该企业提交其自己的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而采用的是其核心企业贵州省遵义市制漆厂的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另外,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注销登记贵州省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后也未按法定程序及时地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该企业的开户银行。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贵州大陆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萍
审判员付晓霞
审判员谭琳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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