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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及零星工程。至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损失x.87元(至支付时止)。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其余欠款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现合并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厂房过道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3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张正坤,代表被告签发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单等,一经该代表签字即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被告由代理人张某某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支付了(除3%质保金x元外)全部工程款。此后,原、被告又于2006年5月30日、2007年3月6日分别签订二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分厂过道工程钢结构、六分厂增加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该合同被告方除盖章外还由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名。此后原告还为被告进行了零星工程施工。2007年12月20日被告由张某某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写明合计结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2008年1月因大雪积压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某某厂房过道钢结构坍塌,为此,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已另案处理),2008年12月原告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损失x.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的工程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被告表示张某某虽然是被告员工,他只能代表其签字的三份合同的有关工程款结算,故被告只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其余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则坚持已见,同时还表示其主张的逾期损失即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工程款的数额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准。由于原告在为被告某某厂房过道钢结构施工时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本院已另案处理),故上述结算单中应扣除该项目的质保金某人民币x元。至于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张某某只能代表被告签署三份合同工程价款,其余工程欠款张某某无权签字的意见,因原、被告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驻工地现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有权签发结算付款单,而被告的代表人即张某某,合同上也是由张某某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因此张某某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即视为代表被告出具,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9.56元,财产保全费2366.52元,原告负担347.50元,被告负担8858.5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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