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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业主,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清安居家居装饰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子平,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原审诉称:2008年4月3日,王某某向贾某某签发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北京清安居家居装饰中心,收款人为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金额为x元。由于王某某有意将转帐支票的密码填错,致使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王某某给付支票金额x元;2、王某某给付利息5424.3元;3、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原审辩称:贾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贾某某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权利时效,故不同意贾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王某某向贾某某签发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北京清安居家居装饰中心,收款人为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金额为x元。2008年4月15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驹桥支行以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另查,贾某某为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该案中,贾某某所持支票于2008年4月15日被银行退票,至其起诉之日2008年10月30日,已逾6个月,贾某某已无权就该票据行使追索权,故对于贾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贾某某发现王某某出具的支票密码错误之后,一直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可是王某某有意拒绝接听,所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与王某某有合同关系的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伟业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将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向其主张该支票项下的票据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联伟业公司不是该支票的票据权利人,并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欧联伟业公司的起诉。裁定作出之后的10天是欧联伟业公司的上诉期,所以贾某某无法就同一事实进行诉讼。2008年10月30日,贾某某将本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贾某某对王某某的票据权利自2008年9月11日起就由欧联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进行主张。如果原审法院在受理欧联伟业公司起诉的案件时认真进行审查并不予立案,那么,贾某某会在同日向王某某提起诉讼,贾某某的主张就不会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由于原审法院受理欧联伟业公司的起诉有误,耽搁了贾某某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致使贾某某无法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票据追索权,其责任不在贾某某而在原审法院,所以,原审法院以贾某某主张票据权利已过权利时效为由,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王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支票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码为:x,该支票上注有“凭密支付”字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原审庭审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本案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即消灭。本案支票的出票日为2008年4月3日,贾某某应当在该日后的6个月内向出票人王某某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故贾某某已丧失了本案支票项下的票据权利即其所主张的票据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由此可见,欧联伟业公司向王某某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只能对欧联伟业公司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导致贾某某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所以,贾某某作出的其票据权利一直由欧联伟业公司进行主张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贾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由贾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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