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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定路X号X号楼第二层202-X室。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胜,北京市平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7时10分,岳某某之夫史云驾驶岳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X路X千米加900米处适遇刘占岭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刘占岭死亡,史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占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云负次要责任。刘占岭之父刘吉城、之母姜春景、之妻范小丽、之女刘豫齐起诉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已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某某、史云赔偿刘吉城、姜春景、范小丽、刘豫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岳某某、史云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x元、驾驶员座位责任险1万元、车损险x元,安邦保险公司仅赔偿了5万元,不足部分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岳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元、驾驶人员座位责任险1万元、车损险x元,共计x元中未予赔付的x元。

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安邦保险公司应付给岳某某的赔偿款已全额支付完毕。安邦保险公司应向岳某某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共计x.65元,其中商业三者险x.65元(损失金额x.5元×事故责任比例30%)、驾驶员座位责任险1万元、车辆损失险x元(损失金额x元×事故责任比例30%)。安邦保险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被平谷法院扣划了x元,于2008年11月13日支付给岳某某x.65元。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已向岳某某支付完毕应承担的赔偿金。其次,依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安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安邦保险公司不同意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7年2月5日,安邦保险公司为岳某某出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岳某某,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6日0时起至2008年2月5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保险金额为1万元。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等。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章车辆损失保险第九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三部分附加险9.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他乘坐保险车辆的人员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赔偿限额:驾驶人赔偿限额、非驾驶人每人赔偿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载明。在一审诉讼中,岳某某提出安邦保险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上述保险条款,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2007年9月21日7时10分,刘占岭骑“瑞斯达”牌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行至北京市平谷区X路X千米加900米处(小辛寨村北)时,岳某某之夫史云驾驶车牌号京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接触后史云又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两车均损坏,史云受伤,刘占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占岭为主要责任,史云为次要责任。后刘占岭之父刘吉城、之母姜春景、之妻范小丽、之女刘豫齐起诉史云、岳某某及安邦保险公司,平谷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刘占岭之父刘吉城、之母姜春景、之妻范小丽、之女刘豫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88.0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621元、住宿费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52元。据此平谷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刘吉城、姜春景、范小丽、刘豫齐经济损失x元;判决史云、岳某某赔偿刘吉城、姜春景、范小丽、刘豫齐经济损失x元,已付2万元,余额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安邦保险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为执行上述判决,平谷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从安邦保险公司应给付岳某某的保险金中扣划了x元,用于岳某某、史云应支付给刘吉城等人的经济损失。同年11月13日,安邦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岳某某赔偿金x.65元。

另查:岳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额x元以及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赔偿金额1万元,均无异议。

再查:史云驾驶车牌号京x小客车经过车辆登记人岳某某的允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岳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史云经过岳某某的允许,在驾驶投保车辆京x“别克”牌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刘占岭死亡,安邦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岳某某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受到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束;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三是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什么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岳某某提供的保险单载明: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等。岳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邦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或其在收到保险单后就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及时向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过异议。为此,岳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应适用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本案所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内容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制订的格式条款。上述保险条款中的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的内容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订的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情况。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即岳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安邦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精神抚慰金应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史云在驾驶投保车辆京x“别克”牌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刘占岭死亡,安邦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安邦保险公司提出承担3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车辆损失保险,亦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安邦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保险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向岳某某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x.36元、车辆损失保险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1万元,合计x.36元。平谷法院从安邦保险公司应付给岳某某的保险金中扣划了x元,安邦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岳某某x.65元,安邦保险公司尚未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应为x.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岳某某支付保险金x.71元;二、驳回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所有损失x.5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x元后乘以30%所得,但所有损失中包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安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首先,保险单中明确注明:岳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确定其性质为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也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涉及到岳某某的权利、利益,岳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之际,对保险条款肯定会特别注意的,且岳某某也并未为此提出过异议。故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的。其次,岳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依法履行。安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已对岳某某的赔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安邦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其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岳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七)项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安邦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岳某某阅读有关免责条款,但未就具体条款向岳某某作出解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保险事故引起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岳某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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