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丰都亚美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丰都天堂依殡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3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都亚美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隆永国,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天堂依殡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镇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红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丰都亚美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丰都天堂依殡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堂依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隆永国,丰都天堂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亚美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堂依公司(甲方)签订了《印刷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刷加工天堂依广告画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各派出部份人员共同对画册进行设计,原告方的何良树按被告的要求对画册所需图片进行部份拍摄,同时在网上也进行了下载。被告方聘请了范明吉对画册的文字部分内容进行了设计,被告方的人员黄曙光对版面也进行了设计。原告方同时派员工陈鑫参与了电脑制作和设计。该画册由双方工作人员进行前后四次修改,在该画册的封面的最下面标明“丰都天堂依殡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配有英文。该画册的版权页内容为“顾问范明吉,主编蓝某,副主编黄曙光、张发源,撰稿范明吉,摄影何良树,翻译朱丽娜,设计重庆丰都亚美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在该画册的第四稿和印刷稿的封底左下有“严正申明:本资料各种寿衣图片、文字及版式著作权归属我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摘录翻版,否则视为侵权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后原告方印刷了部份画册,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少部份画册。被告以欲设计网页需要在原告处拷贝了画册的内容,并委托他人印刷了画册。原告知道后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0月25日,原告亚美公司以被告天堂依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万元。审理中查明,该画册的版权页中的顾问范明吉为被告所雇请的其他单位退休人员,主编蓝某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副主编黄曙光、张发源均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摄影何良树为原告单位人员,翻译朱丽娜是被告聘请人员。另外,被告方请他人印刷发行的画册与原告提交的定稿印刷品比较,其封面画面未变,但画面色泽略有变化,“天堂依”三个字原告印刷品是突出的,被告印刷的突出不明显,封面底部的公司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只是色泽不同。被告印刷品画册第1—8页内容图片与原告印刷品一致,只有色泽差异。9—10页内容略有改动,色泽有差异。10—17页一致。封底被告的印刷品取消了设计单位,加盟热线增加了一个电话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印刷加工合同》后,即进行了对广告画册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双方均投入了人力和智力,前后经过四次修改,最后画册定稿。从该画册的形成过程看,原告方的何良树进行了所需图片的部份摄像,同时双方也在网上进行了图片下载,被告方的聘请人员范明吉进行了文字设计,而对于版式设计被告方的人员进行了文字的设计,原告方的人员依照文字设计进行了构思和修改,最后经过双方共同修改定稿。从该作品的形成过程看,应是双方共同投入了智力和劳动,但是在封面的最下面所署“丰都天堂依殡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所配该公司英文名称应是对该编辑作品的署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主张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原告亚美公司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亚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画册署名系错误署名或他人冒名所署,故原告亚美公司主张享有画册的著作权,而天堂依公司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丰都亚美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共计人民币1890元,由原告亚美公司负担。

亚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赔偿上诉方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整个广告画册的设计、图片的摄像等实质的创作工作,均由上诉人独立完成。二、一审法院将封面的落款名称认定为创作者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既认定是双方共同投入智力和劳动,但在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共同的作品时,却又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堂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堂依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签定《印刷加工合同》后,双方均派出人员共同对广告画册进行设计制作。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何良树按被告的要求对画册所需的部分图片进行了拍摄,同时其员工陈鑫参与了画册的电脑制作和设计。天堂依公司聘请了范明吉提供画册的文字部分内容,其员工黄曙光对版面也进行了设计,该画册由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前后四次修改而完成。因此,从该作品的形成情况看,应是双方共同投入智力和劳动所合作创作的作品。亚美公司上诉主张由其独立完成,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一审判决仅根据署名认定天堂依公司享有著作权亦为不当。在该合作作品完成后,天堂依公司未继续履行《印刷加工合同》,并在未经亚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印刷了相近似的画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亚美公司提出要求3万元的赔偿,但未提供计算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其赔偿请求额过高,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以及侵权方式等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亚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丰都天堂依殡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争议的画册作品。

三、丰都天堂依殡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重庆丰都亚美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共计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均由丰都天堂依殡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