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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平顶山分行不服房屋登记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因房产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市工行)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行)均系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人行)分设成立的机构。1982年,市农行从市人行分出时共同向平顶山市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书面报告《关于执行市财委对人农两行财产划分意见的报告》,报告中明确“人行计划新建的沿街营业办公楼,西头一楼四间和二楼四间划给农行作营业办公用,产权归农行”。1984年,市人行建成办公楼,市农行即占用该楼西部1、X楼各四间作为营业及办公使用至今。1984年11月,市工行设立并与市人行达成《分设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建成的矿工路综合办公楼,以伸缩缝为界,东部归人行所有,西部划归工行所有。1991年11月,双方又达成协议,市人行将办公楼东部一并转让给市工行。1993年4月24日,原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给市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4326.50平方米,2005年12月9日,市工行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申请,12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4430.81平方米,包含本案争议的8间房产。2005年3月,市农行曾向市房产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争议房产登记在市农行的名下,由于种种原因,市房产局一直没有给市农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8年3月,市农行再次向市房产局申请办证时,才得知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办理在市工行名下,市农行对此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了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复议决定,撤销市房产局给市工行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市房产局核实争议房屋权属后重新登记颁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行同市农行分家是在1982年,本案所争议的房产,自分家至今一直由市农行占有和使用,该房产是第三人市农行分家而得到的财产,而且原告对此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市房产局在给原告办证时,市农行已经于2005年3月向其申请过办证,虽然未予登记,但已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存在争议,市房产局将存在争议的房产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显属不当。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政府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市工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不清,第一,市房产局在向上诉人颁证前不存在房产争议;第二,市农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市房产局申请过办证;2、市农行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并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原审第三人市农行陈述意见同原审,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市人行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市房产局给上诉人市工行颁发房产证时,没有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市农行,市农行在知道其内容后六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且上诉人市工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市农行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复议期限。第二,1982年,市农行从市人行分出时,共同向平顶山市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执行市财委对人农两行财产划分意见的报告》,明确将本案争议房产划归市农行所有,且该争议房屋建成后即由市农行占有、使用至今,市房产局将该争议的八间房屋确权颁证在市工行房产证内,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该颁证行为,并责令市房产局核实争议房屋权属后重新登记颁证的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某军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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