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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邵中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住(略)。1996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5月7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2月2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外号“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1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某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0日左右,贺庆国(另案处理)在云南打电话给被告人阳某某,问阳某不要毒品海洛因,阳某示要。稍后,被告人阳某某伙同康鹏(另案处理)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贺庆国的委托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分3次共购得海洛因33粒共93克,付毒资x元。阳某某将其中的44克海洛因以原价卖给“冬伢子”(另案处理),剩下的49克海洛因被分成大小包子分别以每包100元或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及供自己吸食。

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阳某某同被告人陆某在电话中商定,由阳某某购买毒品到武冈市同陆某一起进行贩卖。随后阳某某在邵东县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8克,付毒资5200元。阳某某带着8克海洛因来到武冈市,伙同陆某将8克海洛因分成约0.1克每包的小包子,由被告人陆某以80元、100元每包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共计获利4652元。同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阳某某、陆某在武冈市邮电局招待所X房间吸食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阳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7克及现金4652元,从陆某身上搜出19个小包子海洛因计0.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阳某某、陆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被收缴毒品的照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陆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陆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释放后又实施贩毒,系再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大部分毒品都用于自己吸食,只卖了很少的一部分。辩护人戴某某辩护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阳某某第一起贩毒犯罪,只有阳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两人在购买毒品的次数上陈述相互矛盾;阳某某转卖给“冬伢子”毒品44克没有获利,不能认为是贩卖毒品;剩下的毒品到底有多少用于吸食多少用于贩卖没有查清。因此,所指控的第一起贩毒犯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贩毒犯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被告人陆某辩称,没有和阳某某商量贩卖毒品,只是要他带毒品到武冈来吸食。此后,也只卖了2个小包子的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主犯,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阳某某同被告人陆某在电话中商定,由阳某某购买毒品到武冈市同陆某一起进行贩卖。当晚,阳某某携带购买的海洛因8克从邵阳某车来到武冈,伙同陆某将海洛因分成每包约0.08克左右的小包子,由被告人陆某出面以80元、100元每包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共计获利4652元。同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阳某某、陆某与案外人周某某在武冈市邮电局招待所X房间吸食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阳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7克及现金4652元,从陆某身上搜出19个小包子海洛因计0.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被收缴毒品的照片证明,2006年12月1日抓获被告人阳某某、陆某时,从阳某某身上收缴海洛因可疑物0.7克、现金4652元,从被告人陆某身上收缴19个小包子计海洛因可疑物0.8克。

②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6年12月1日从被告人阳某某、陆某身上搜缴的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③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9日晚陪同陆某接到从邵阳某的阳某某后,看到阳某某身上带有毒品,并与阳某某、陆某一起从中吸食毒品。

④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30日到12月1日从陆某手中先后买了3次4个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

⑤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29日打电话与陆某商量共同贩毒后,即购买了8克毒品赶到武冈,由陆某包成小包子后,按每个小包子100元的价格零售,部分供两人吸食。

⑥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29日与阳某某电话中商量共同贩毒后,当晚接到阳某某带的毒品8克,两人包了几十个每个重约0.04克小包子,由他出面按100元、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卖的钱全部给了阳某某,自己赚到吸食毒品。

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阳某某于1996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2月28日止。

⑧户籍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阳某某、陆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陆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的第一起贩毒犯罪,公诉机关仅列举被告人阳某某和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而在两人的供词中,对阳某某从王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次数、粒数(重量)、价格均不相一致。作为辅证的通话详单也只能证明阳某某与贺庆国、王某某有过电话联系。而对于阳某某购买海洛因后是否进行贩卖,除被告人阳某某本人的供述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2006年6月贩卖毒品海洛因93克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次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某辩护人戴某某辩护提出“指控阳某某第一起贩毒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某、陆某在武冈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提出犯意,购买毒品携带至武冈市;因被告人阳某某不熟识武冈的吸毒人员,被告人陆某积极参与贩卖,是毒品最终流向武冈当地吸毒人员手中的重要环节。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陆某辩称“自己在贩卖毒品中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虽不足10克,但分装后多次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阳某某辩解“吸食大部分,只卖了很少的小部分毒品”,及被告人陆某辩解“只卖了2个小包子毒品”的辩护理由,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在认定两被告人贩卖的数量中有吸食部分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原犯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毒品犯罪,是再犯,应予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已经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已缴纳罚金8000元,其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钟抗迪

审判员吴又如

二○○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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