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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鑫地(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5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鑫地(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理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略)。

上诉人东方鑫地(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鑫地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在原审中起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音集协与众多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权利人的众多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月亮之上》、《自由飞翔》、《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那一年》、《两天》、《别让我猜》、《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哭泣的百合花》、《拯救》、《缘分的天空》、《女人》、《爱就爱了》、《飞船》、《那么美》、《那一天》、《让泪化作相思雨》、《爱情乞丐》、《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遇见你》、《杯水情歌》、《爱情果》、《小眼睛姑娘》、《我们的初恋》、《幸福誓言》、《笑容》、《突围》、《爱走远》、《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涛声依旧》、《晚秋》、《2002年的第一场雪》、《披着羊皮的狼》、《冲动的惩罚》、《弹起我心爱的土琵琶》、《大阪城的姑娘》、《草原上升起了不落的太阳》、《花儿为什么这样红》、《掀起你的盖头来》、《天涯歌女》、《天堂》等45部作品(以下统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内容包括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东方鑫地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音集协享有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东方鑫地公司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完全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并以此吸引消费从中获利。早在2006年,国家版权局已经公告KTV行业应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东方鑫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使用费,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东方鑫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KTV点唱机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东方鑫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东方鑫地公司使用的包括点唱机以及曲库在内的整套设备均是由案外人天津金笛冠声视听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笛冠声中心)提供的,东方鑫地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费用。在2006年国家版权局的公告发布后,东方鑫地公司曾询问过金笛冠声中心,金笛冠声中心明确表示曲库内所有音乐电视作品均是经过合法授权并已经付费,所以东方鑫地公司对音集协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晓。第二,各家KTV的经营规模、经营效益均不相同,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击率也不相同,即使东方鑫地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音集协要求赔偿2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东方鑫地公司认可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应该向权利人支付费用,但现在音集协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仅有2万余首,而东方鑫地公司曲库中有将近4万首音乐电视作品,东方鑫地公司在向音集协付费后,对音集协没有获得授权的其他音乐电视作品如何保障使用的合法性并不清楚。音集协不能向东方鑫地公司提供点唱机充歌服务,给东方鑫地公司的实际经营带来很多问题。故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音集协在其成立之后,陆续与依法制作音像作品并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原告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节目登记表,作为合同附件。

2008年7月至9月,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等九个权利人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另,音集协的发起单位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备组曾于2006年12月7日,与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音像集体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基本一致,并明确声明该合同中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备组的权利义务由正式批准成立的音集协承担。

东方鑫地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成立并开始经营以自娱性演唱为主的歌厅(通称KTV),设有26间包房,经营范围包括自娱性演唱、制售果盘、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等。2008年10月1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08年9月24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X号东单银地宾馆三层的“东方鑫地KTV”,在AX号包间进行点歌和播放所点歌曲,并拍摄记录整个播放过程。9月25日,公证人员将上述拍摄记录刻录成DVD光盘附于公证书内。公证书内同时附有消费额为500元的发票一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45部音乐电视作品,原审法院将音集协提供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内容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的东方鑫地KTV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显示:除《那一天》比对内容不一致,《那么美》未提供比对光盘之外,其余4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均一致,其中音乐电视作品《女人》在公证画面中显示权利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比对情况均无异议。音集协撤回音乐电视作品《那一天》和《那么美》的有关诉讼主张。

2006年,国家版权局发布2006年第X号公告,称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版权局针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上报的收费意见,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由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后,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

再查,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出取证费500元、公证费2630元。

以上事实,有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收录涉案音像作品的专辑光盘、(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X号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个法人分别是涉案4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涉案4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上述权利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音集协撤回对音乐电视作品《那么美》和《那一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东方鑫地公司经营东方鑫地KTV歌厅,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东方鑫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4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4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在智力、人力和物力各方面的投入,除法定情形外,他人使用,特别是商业性使用这些作品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同时也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只有充分尊重他人的劳动和创造,并且使这些劳动和创造得到合理的回报和有效的保护,才能激励更多社会成员投入到创作之中,才能使更多如东方鑫地公司一样以音乐电视作品为主要经营资源的经营者获得更多的作品,从而繁荣文化市场,保障文化市场的可持续性发展,普惠市场参与者。本案中,由于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东方鑫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音集协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东方鑫地公司的实际获利,所以考虑以下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一、涉案被侵权作品类型。一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作者、导演、演员、剪辑、服装、灯光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是声音和画面的有机结合,相比于其他作品的创作过程,制片者的投入相对较高。二、东方鑫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主要经营方式是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的点唱服务,而音乐电视作品是该点唱服务环节中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国家版权局2006年公布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后,东方鑫地公司应重视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属,但东方鑫地公司未能核实其点唱系统中收录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属,故东方鑫地公司存在过错。三、东方鑫地公司的经营规模。根据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卡拉OK厅的包房数量系计算正常许可情况下使用费的基数,而且包房数量也直接关乎被告的获利。四、音集协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五、KTV点唱系统实际收录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与音集协有权进行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六、东方鑫地公司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音集协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酌情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方鑫地(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其经营卡拉OK厅点唱系统中收录的四十三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东方鑫地(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四万三千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方鑫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索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方鑫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东方鑫地公司的点唱系统是由天津金笛公司提供的,天津金笛公司向东方鑫地公司表示曲库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均已经过合法授权并支付了使用费,东方鑫地公司对其中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2、音集协不能证明东方鑫地公司对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播放的侵权行为;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4、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别让我猜》与东方鑫地公司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别让我猜》不同;5、应当将金笛冠声中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被上诉人音集协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08年9月8日,音集协与太合麦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变更为:太合麦田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作品自本合同有效期由音集协提供给卡拉OK经营者在KTV中以MTV卡拉OK作品的形式进行使用,上述太合麦田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太合麦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

2008年9月27日,音集协与竹书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变更为:竹书房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卡拉OK伴唱产品的放映权,以及在卡拉OK系统内的复制权信托音集协于中国大陆地区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竹书房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

本院认为: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竹书房公司、太合麦田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十家单位分别签订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据此,音集协可以对涉案43部音乐电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音集协有权起诉东方鑫地公司,东方鑫地公司申请将金笛冠声中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音集协明确反对,故东方鑫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东方鑫地公司使用的涉案43部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43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娱京红歌厅虽主张其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别让我猜》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不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东方鑫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鑫地公司虽提出其使用涉案43部音乐电视作品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东方鑫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鑫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43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侵犯了音集协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东方鑫地公司关于其没有任何过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数量、东方鑫地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规模以及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东方鑫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方鑫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东方鑫地(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东方鑫地(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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